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6%计算自 2016 年8 月 31 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2016年8月31 日,原告用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转账1 550000元(银行卡号为 6228481826468498461),被告已全额收到1550000 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 讼请求!
李某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非法手段取得相关证据,以民间借贷法律纠纷提起诉讼本身系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请。具体而言,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 年,被告经朋友介绍,得知A公司系潍坊市招商引资项目,并且有网上商城,注册会员就可以买到便宜蔬菜还可以赠送积分,并且根据账户积分多少进行分红,积分越多,分红越多。后来被告才知道,就是通过花钱购买积分进行返点的变相融资行为。当时,因受蒙蔽,被告注册了一个账户,账号为gys168 用于购买积分和接收分红。被告注册后,通过购买积分的形式赚了钱,原告得知后,也想投资某商城,被告当时意识到可能是资金盘,遂告知原告,不投入太多,这种投资风险很大。原告认为,既然可以赚钱,就投资。原告以不了解情况为由,注册账户为 xbr168 后,让被告代其转入资金投资。2016 年 8 月 31 日,原告让被告帮忙转入到某商城的xbr168 账户中,并将款项转入到被告账户中。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随即转款至某商城xbr168 账户中, 被告将款项转入 原告在某商城的账户后,原告通过积分兑换的方式获得收益 520 000 元左右。最后一笔提现应在 2017 年 5 月到 7 月,这笔款项系原告自愿投资某商城电子商务的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后因某商城涉嫌诈骗、传销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被查出,相关工作人员被判刑,积分兑换随即关闭。因系被告介绍项目的原因,加上原告因此经济困难,2023 年 1 月 29 日,原告以有合适的项目为由,约被告前往北园路火匠音乐餐厅就餐,就餐过程中,原告偷取了被告的手机,并将手机卡取出后,自编自导了发送短信的情况。被告有证据证明,在2023年1月29日晚十点四十分左右连续发送多条短信,通过短信内容以及发送时 间间隔可以判断,应为原告偷取了被告的手机后,按照提前准备 好的手机、信息进行相互发送。且根据常理判断,被告即使书写 欠条,也不可能书写如此内容的欠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 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因介绍购买某商城的积分已受到刑事处 罚,原告购买积分系其自愿投资行为,并收获部分收益,原告通 过非法手段编造短信,配合转款记录提起诉讼,实质上系虚假诉 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曾系恋爱关系。2016 年 8月 31 日,张某向李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 4818 2646 8498 461 ) 内转款1 550000元,李某收款后转入A公司网上商城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此之前李某已多次向该商城投资。2023年1月29日晚,张某收到李某手机号17568155314 以短信方式发送的借条,内容为:“我李某(身份证号:371327197901140610)与2016年8月31日从张某(身份证号:37132xx866 )处已转账形式借到对方1550000.00 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伍万元 整。本人已收到转账,双方约定2022年11月20日前归还。若借款人未还清上述借款,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债权人所在地,兰山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一切,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李某未予偿还,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张某主张涉案款项系李某为个人投资所借,李某使用其身份信息注册某商城账号。李某辩称涉案款项是张某要求其代为投资的,张某通过积分兑换的方式获得收益 520000元左右,张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不了解也从未投资过某商城,未进行过任何操作。张某主张其自2019年9月、10月份就开始向李某催要借款,李某已陆续向其还款41900元,李某称该部分款项是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时其给张某的日常生活补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李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其要求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张涉案款项系代张某进行投资,短信发送的借条系张某偷取其手机后自行发送,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某自认李某已还款41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将该部分款项从本金中扣除,李某应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508100 元。因借条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但李某未按约定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以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张某主张的利息,应当以 1 508 100 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65%计算。张某为 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债务人李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 款 1 508 100 元及利息(利息以 1 508 100 元为基数, 自2022年 11 月 21 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65%计算) ;
二、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 全费 5 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