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坤燕律师
法律专业本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总部股权律师、律税股权咨询团队成员。执业10年以来,长期致力于民商事法学理论及司法实务案例的研究,特别是在公司法、合同法、税法等领域深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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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 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吴坤燕律师时间:2021年06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304次举报

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

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导语】实务中,经常有当事人咨询,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

是否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个问题,要区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限期是否届满来回答。下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作相应解析。

         

    【案例】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裁判时间:2019年5月10日。


案例简介: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慧能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一审原告)为曾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为甘肃华慧能公司、冯亮、冯大坤。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深圳华慧能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曾雷占100%股权。现曾雷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转让股权的办理。1.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2.甘肃华慧能公司取得中介机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在公证部门办理、取得《股权转让协议》的公证书,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上述股权的转让变更手续,即曾雷将其持有的合营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合计3500万元。……3.双方取得《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本协议定金200万元。……4.双方完成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协议价款300万元。最晚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剩余协议价款3000万元。……

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日,曾雷将其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又查明,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受让公司股权后,又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将二人持有的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张兆涛、魏职涛名下。冯亮、冯大坤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其中冯大坤实缴出资额为0,二人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


曾雷主张:其依约履行了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只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余款2300万元至今未付。遂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立即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264.5万元),另,甘肃华慧能公司申报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冯亮、冯大坤是该公司股东,却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冯亮、冯大坤应对甘肃华慧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甘肃华慧能公司、冯亮、冯大坤共同答辩称,1.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严重不实,曾雷转让股权存在重大瑕疵;2.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依据《合同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要求曾雷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结果;3.冯亮、冯大坤不是合同相对人,二人对公司的出资是认缴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不是适格被告。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冯亮、冯大坤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问题

现行《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曾雷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对曾雷主张的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冯亮、冯大坤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

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述案例,确认了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从而,再次确认了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同时也明确了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


另外,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还有两种情形,一是《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综上,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认缴但未实缴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应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以及是否还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这问题,应区分原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如果出资期限届满,未出资到位,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当然要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债的情况下,原股东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原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因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并未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不承担出资责任,相应的,对债权人也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其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偿债的,债权人只能要求新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当然,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在上述四种例外情形下会“加速到期”。


【结语】

虽然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是,股东也应理性对待“期限利益”。因为,股东迟延出资往往会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如导致公司业务难以扩大,或者需要借入资金支撑经营,徒增利息费用。在特殊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也会“加速到期”的。在股权转让的场合,作为受让方,应当核查原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已到,是否已实缴,否则,会对公司补足出资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出让方,出资期限已到,应及时实缴出资再转让,否则,转让后,出让方(原股东)仍然要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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