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坤燕律师
法律专业本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总部股权律师、律税股权咨询团队成员。执业10年以来,长期致力于民商事法学理论及司法实务案例的研究,特别是在公司法、合同法、税法等领域深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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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背景下,谁是股东?

作者:吴坤燕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10次举报

隐名出资背景下,谁是股东?


【导语】: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各项经济保障措施逐步完善,投资方式日益增多,隐名投资引发的纠纷也逐年攀升。那么,隐名出资的背景下,谁才是股东呢?


【场景呈现】


张三实际出资一千万,获得A公司10%的股权,张三和李四是好朋友,出于对李四的信任,其股权由李四代持。张三可能直接打出资款给公司,或者先将出资款打到李四的个人的账户,再由李四打给公司。五、六年后,A公司发展很好,股权价值暴涨。张三找到李四说:“几年前,我让你帮我代持A公司的股权,现在,我想直接持有该股权。” 李四说“哥,你说什么呢?那不是我的股权吗?”这下,张三着急了,说:“A公司出资的钱明明是我出的。” 李四淡然地说:“哥,算是几年我借你的钱好了,但是我才是股东。” 两人就这样发生了股权争执。


【律师解析】


上述场景中,由于公司股权价值暴涨,李四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背叛了自己的朋友张三,只认可张三打的出资款是借款,但不承认是受张三的委托代其成为名义股东的。出资的事过去五、六年后,事过境迁,如果没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形势显然对张三来说是不利的。因为,打款的银行流水可能打不出来,假设能打出银行流水,银行流水只显示进进出出的款项,加之张三和李四之间可能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李四不承认,即使张三上午打钱给李四,下午李四打给公司,也很难证明李四打给公司的钱就是张三打给李四的,特别是打款没有附注时,更难认定张三打的钱是出资款。即使是张三直接打款给公司,李四也可以说成是张三代其打给公司的,他们之间是借款关系。


那么,如何能认定他们之间是隐名出资股权代持关系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将“股权代持”定义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则将代持法律关系的产生限缩在双方当事人有明确“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规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该规定,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参考价值。


因此,要想被认定为隐名出资股权代持关系,只要双方有“股权代持合意”就可以了。是不是张三出的资都不重要,哪怕是李四出的资,也可以认定股权代持关系 ,这钱算是张三向李四的借款。也就是说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中应表明,实际出资人张三就是股东,李四仅仅是受托人,李四是受托登记为股东的,真正享有股东权益的是张三。如果《股权代持协议》中仅表明钱是张三出的,并没有表明张三是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三是股东,这下就无法认定张三与李四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最多法院认定为他们之间是借款关系。在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就需要用其他证据来佐证“股权代持合意”。


那么,如果张三能够证明他与李四具有“股权代持合意”,且代持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有效,是否张三就可以据此,向A公司主张自己就是股东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对于A公司来说,名义股东李四就是股东,而张三是基于其与李四的委托代持股权的委托合同享有相应的资产收益等权利。那么,实际出资人张三是否有取得股东资格的路径呢?当然有,而且分为“完全隐名”、“不完全隐名”两条路径。


完全隐名”是指: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关系,公司外部人也不知道该股权代持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吴成彬与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 ((2013)民申字2450号)一案中,最终认定,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情况下,即使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仍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因此,在“完全隐名”的情况下,张三要取得股东资格,不但要证明其与李四有“股权代持合意”,且代持合意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有效,还要经A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不完全隐名”是指: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均知道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关系,只是公司外部人不知道该股权代持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殷林、张秀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 37 号)一案中认为,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出资事实以及隐名股东多次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的事实,可以确定公司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是知情的,从而认定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因此,在“不完全隐名”的情况下,张三要取得股东资格,不仅需要证明其与李四有“股权代持合意”,且代持合意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有效,还要证明A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与李四的股权代持关系,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


综上,隐名出资的背景下,对于公司而言,名义股东就是股东,而实际出资人仅基于其与名义股东的委托代持股权的委托合同享有相应的资产收益等权利。实际出资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不仅要证明其与名义股东有“股权代持合意”,且代持合意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有效,还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者是证明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与名义股东有股权代持关系,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


【结语】


股权代持应慎重,因为存在很多法律风险。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风险有:1、名义股东可能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或出质给质权人,受让人可能善意取得股权(或者质权);2、名义股东可能不听从指令行使表决权,以及滥用经营管理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3、可能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强制执行股权;4、名义股东是自然人的其离婚或死亡时,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遗产有可能涉及到离婚分割或继承法律纠纷,实际出资人则有可能卷入相关纷争;5、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无法“显名”。对于名义股东而言风险有:1、可能会承担实际出资人瑕疵出资的责任;2、可能被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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