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其法律效力如何呢?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属越权代表。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这里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实际是要求审查相对人(债权人)是否善意。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因此,如果相对人(债权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也就是只要相对人(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公司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公司法定代人的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合理审查,只要求尽到了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相对人(债权人)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如果相对人(债权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是否还应承担责任呢?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七条:“……(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如果相对人(债权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应当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相对人(债权人)与公司(担保人)均有过错的,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公司承担责任后,由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在实践中,我们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让公司(担保人)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并应做好交接手续,以便日后作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证据,同时还要审查公司该项对外担保表决同意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吴坤燕股权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