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将自己的狗看管好,将原告咬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XX到被告李XX门前与被告发生撕打,被告饲养的狗出于护主的本能将原告咬伤,原告对被告饲养的狗在被告门前咬伤自己也有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李XX赔偿损失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19673.28元;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37天=3542.01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37天=34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110元;营养费37天×20元=7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9497.41元。综上被告李XX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97.41×70%=20648.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20648.18元。2、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400元,原告承担200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李XX因下水道淌水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致李XX受伤且李XX被李XX的饲养的狗咬伤。经司法鉴定上诉人伤情系轻伤二级,被上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息县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被上诉人在羁押期间,其子李XX与上诉人于2017年6月9日在包信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李XX表示不追究其父被狗咬伤之事,并同意赔偿上诉人受伤害费用,为此上诉人谅解了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包信镇调解委员会对该调解过程出具了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是饲养动物损害赔偿,但是本案与被上诉人李XX伤害上诉人李XX的刑事案件是同一纠纷,被上诉人被狗咬伤之事并非是孤立事件其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系一个整体,其被狗咬伤一事虽未在调解协议中显示,但综合其子在调解过程中的承诺、包信镇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其子的调解意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李XX不追究被李XX的狗咬伤之事和李XX伤害李XX的事情一并调解的事实。现被上诉人否认不追究上诉人的狗咬伤之事并提起诉讼,与双方调解的本意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