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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道交赔偿可以部分兼得

发布者:韩玉军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 |491人看过

工伤与道交赔偿可以部分兼得

原创: 韩玉军 扬州江都淡泊致远律师 

【案情】甲乘乙摩托车与对方卡车发生交通事故,乙、卡车司机同等责任,甲无责,甲乙为工作事宜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工伤赔款汇入公司帐内,甲亲友向公司索要未果,2015年924日双方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1011日《和解协议书》,现在为是否可以兼赔以及以上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诉到法院,本代理人作二审上诉人甲亲友的代理人,就本案分析如下:

一、基于一审诉求所涵摄范围。一审原告的诉求为“请求撤销于20161011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二条有关减让14万元的内容,恢复到47万元”,其本意是撤销2015924日双方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20161011日《和解协议书》,因为该两份协议书的存在承继关系,第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收到江都区人社局的工伤理赔款后拒绝发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上诉人66万元,社保局的工伤理赔款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不得向被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诉求。第二份协议是在交通事故判决后在履行上发生了争议,其主要内容仍是要求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判决赔偿款,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判决承担范围内承担给付14万,而不承担判决的47余元。

以上两份协议都是要求上诉人放弃主张交通事故判决书中要求单位承担的47余元的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审仍是围绕此争点而提起诉讼,虽然存在文字的表达暇疵,但其不失以上本意,即上诉人撤销协议书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判决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号)中所指向的470654.7元赔偿责任。

对于一审法院由于各人包括代理人以及承办法官没有能识别出该诉讼标的指向,故在一审中没有作出相应的释明,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审理判决,其理以上已分析,不再重复赘述。

二、双方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确认的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本代理人认为应当撤销,其理由如下:

1、其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可撤销---基于公平、公正原则的违反。在司法实务中以及贵中级法院处理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可以有条件的“双赔”,而不是排它性竞合关系,而本案系工伤死亡案件,在排除医药费等情况下是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与工伤死亡赔偿金,这是不争的法律规定。而调解委员会基于对该法律的精神重大错误判断,从而作出极不利于受害人协议书,其有违公平、公正的法理,故应当归结到违反强制法而可以主张撤销,其为在规定除斥期间内主张撤销后而归同于无效。

2、上诉人的协议行为是受到被上诉人的欺诈、胁迫、上诉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判断能力情形下作出的,故而可撤销。欺诈来源于被上诉人及调解委员会成员在调解时一再强调不可“双得”;胁迫来源于被上诉人将工伤赔款截留不给付上诉人,上诉人的生活存在极度困难当中,如果上诉人不同意协议内容,则将工伤赔款不给付;由于上诉人处于老年丧子,家庭失去顶梁柱,长期因极度悲伤而缺乏判判断能力,加之上诉人年龄较大,法律知识有限、缺少识别能力,故在以上协议书上签字。这些都符合《民法总则》第149150151条之适用条件

3、上诉人在交通事故(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15号判决后处于纯获利益的特定状态,无需再行作出让减至14万的意思表示,对于完全不利益的行为表示,上诉人可以在一年除斥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撤销。当然,上诉人认为这也符合签订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

4、不管是出于重大误解,还是出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在本案中种种情形或多或少地都存在,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判断能力情形下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151条更适合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所以可以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主张撤销,至于前份协议与后份协议,由于存在承继性,上诉人一再没有放弃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款47万余元的真实意愿,这与认识过程是同步的。起初由于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道交事故赔偿金,而被上诉截留工伤赔款,在此背景下作出的第一份协议。后来交通事故判决书下来后,上诉人再行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工伤赔款仍然受到无故阻碍,于此情况下作出第二份协议,第二协议作出后一年内提起要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5、结合扬州中院2018年第三期简报第20条。本案在第一份协议时没有交通事故判决书,可以参照适用该条第二款主张撤销。当判决书确定赔偿数额后,由被上诉人截留工伤赔款,且存在第一份协议,故再次形成第二份协议,并以此为条件才给付工伤赔款。两份协议存在前因后果关系,此时参照适用该条的第一款,应当认为存在单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应当认为违法此该文件的精神。

三、针对2016年1011日《和解协议》第二、三条款分析。这两条载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4万元,后向乙追索,即使追索不到位,也必须先行给付上诉人14万元,如果被上诉人向乙追索到更多(被上诉人不可与乙调解)并执行到位,该多余款归上诉人所有。

以上本意是:由于乙存在重大过错,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与对方司机为同等责任、甲无责任,但仍然应认定为乙在道交事故中相对于甲为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可以向乙追偿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在道交事故中判决乙不承担责任,但那是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道交事故审理中没有更多地关心人损中由于雇员(职工)重大过错导致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向其追偿的法律关系。在该协议中有所体现追偿的法律关系,但以上条款从表面上看似附期限约定,由于附期间不确定,即等待被上诉人追偿为不确定期限,故应视为附条件,按照《民法总则》第158、159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被上诉人为自已的利益没有即时地向乙主张索赔,为不正当地阻此条件成就。其次,唯有被上诉赔付上诉人后(除工伤保险赔付外)才可向乙主张,故该多赔条件自始不能成就。自此,该条款实际上不具有可操作性、现实期待可能性。相反,具有欺骗上诉人的性质。

四、通过衡平利益来判断是非。本案本应将工伤部门赔款归上诉人所有,对于交通事故赔偿金也应由责任人承担给上诉人所有,由于工伤部门先期将款给付至被上诉人,至使本案存在多次冲突。上诉人代理人认为甲的工伤赔款是基于被上诉人投有工伤保险而免除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甲的交通事故赔款本应由乙承担的责任,由于乙系职务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两者赔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不可得到交通事故赔款,否则就等于不要求乙承担道交责任,等于被上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的赔偿责任,相比较如果乙系其它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用工关系)则可能赔得更多,于此通过比较不难发观该两份协议书所涉及的内容有违法律强制制性规定,(显失公平、公正调处)是可以主张撤销的。

五、针对一审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本院认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书明确说明了侵权责任竞合时,原告只能择一主张,原告在接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下,被告不应再承担工伤损害侵权责任。而被告全额支付了工亡赔偿款,故和解协议约定的交通事赔偿款47万元让减至14万元是合理的,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且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负责向乙追索该款,超过部分仍归原告所有,进一步证明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代理人认为扬州中院在(2016)苏终民终**号判决书中裁明“上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侵权和伤损害侵权请求权竞合有选择权”,其意并不是很明显,表达并不是确当严谨。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中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以及中院2018内部第二期简报中都一再重复对于死亡金可以重复主张,而(2016)苏终民终**号判决书中裁明的内容狭义地表述为工伤赔偿与道交赔偿两都完全可以重复主张,这是以上文件是相冲突的。由于(2016)苏终民终**号在判决时并没有预见到将后来所发生的事情,裁判时所关心的重点仍是最大化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没有更多地关注以及研究工伤与人损赔偿之间的竞合关系,所以(2016)苏终民终**号判决内容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对于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裁明“且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负责向乙追索该款,超过部分仍归原告所有”。代理人认为该约定为附条件且无法成就的条件,故不具有可操作性,以上已分析过。

综上,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两份协议书应当整体分析,对于赔偿结果也应当整体分析,站在更高的层次分析统观本案,就不难发生本案存在欺骗、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如认可该协议将导致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侵害,其有失于公平、公正处理本案。相反,从法律、法规、贵院审理工伤与道交赔偿的司法精神可知能够“双赔”却被一纸“协议”而痛失巨款,于理于法都难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理由。最后,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附:【法律】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中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二、扬州中院民一审判工作简报第三期。2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工伤和解协以后,一方不服起诉至法院申请撤销协议的,如何处理?

:(1)如果工伤和解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下签订的,表明劳动者对赔偿标准有较清楚的认识,只要不存在用人单位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如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确存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协议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况子以支持

(2) 如果工伤和解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劳动者在取得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请求撤销该协议,如果工伤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显著低于法定标准的,可依照《民法总则》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如符合可撒销条件,对工伤职工请求补足已给付金额与法定标准之间差额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注:本文中所涉及的“双赔”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即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药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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