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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立功的认定

发布者:韩玉军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 |663人看过

案情:甲某开着外地牌照轿车在某街道正在利用伪基站发送虚假信息,民警针对外地牌照轿车进行盘问,由于甲某心虚,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前后不一致,致使民警发生怀疑,立即要求甲某打开车门及车后备箱,发现电脑一台等,于是初步认为甲某可能存犯罪嫌疑,于是对甲某进行控制进一步询问,并问同行到此地的人,甲某如实供述乙某一同来到此地,现正在商场同女朋友购物,于是民警安排甲某带路一并将乙某带到当地派出所进一步讯问,后发现这两人为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的诈骗人员,于是将两人逮捕。为此作如下分析意见。

一、甲某是否构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第60号,罪刑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刑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如枪支、毒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携带的物品不能证明其有实施犯罪的嫌疑,仅是由于甲某基于害怕而主动交代的则应认定为自首。

认定为自首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行为人的罪刑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司法机关并未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2、行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而非具有犯罪嫌疑,3、行为人主动交代非迫于证据压力而被动交代罪刑。

本案属于“以人找案”,根据公安卷宗材料可知,本案是由于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外地车辆才上前盘查时发现“形迹可疑”,于是带甲某到派出所进一步盘问,后甲主动交待事实,此为自首。本案并非是因公安事先掌握甲犯罪的证据、线索,不能证明车上携带有电脑就认定为犯罪嫌疑,而是甲基于对法律的敬畏而作出的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已所犯的罪行,根据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主动投案,悔过自新。认定为自首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积极意见。

二、本案是否构成立功。1、检举、揭发的情节考虑。根据《自首、立功解释》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也就是说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构成立功。作为认定为自首应如实交代自已以及与同案犯所参与的罪行,否则连自首都不构成。如果同案犯中其从事除同案犯罪行为以外还有其它犯罪行为由同案犯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即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信息超越了“如实供述”的内容,检举、揭发这类事实才能被认定为立功。

2、“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节考虑。在同案犯中如果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如果犯罪分子主动交待基本事实后,根据公安机关民警的安排,当场带领民警指认、辩认其他两犯罪嫌疑人,此时公安机关在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掌握其他犯罪嫌疑人任何证据,构成立功。

如果甲某简单地供述同案犯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而没有协助抓捕则为坦白的情节,立功类的抓捕如果没有甲某的配合,则有可能抓捕不到同案犯乙某,而一旦甲某协助抓捕其本身可能要承受一定的压力、人身风险,对此类行为予以立功鼓励。

综上,对于是否构成自首以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犯罪客观证据、甲某主观上是主动还是被动交出犯罪行为来区分,对于是否构成立功应以协助抓捕是否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且可能具有一定风险来判断。本人认为在事实不清时应有利于被告的认定从宽判处或在量刑时留有余地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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