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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主体延伸

发布者:韩玉军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 |517人看过

例:1998甲乘坐乙自行车与开货车的丙发生道交事故,致甲双下肢截肢,现为护理费诉讼至法院,丙所行驶的车辆在1998年归属于丁,并由丁挂靠在A公司,丁每年向A缴纳管理费用,丙为B公司职员,在1998年丙为货车司机其驾驶证必须归属于某一单位,但丙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目前很难理涉清楚,加之现在的A企业在2000年由当地某镇政府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现为诉讼主体试探讨。

一、列直接道交事故侵权人为被告。本案系侵权之诉,直接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为诉讼主体是毫无疑问的,即本案的道交事故当事人甲、乙、丙可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其中甲为原告,乙、丙为共同被告。

二、列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突破侵权之诉相对人。在存在机动车保险时,以前在诉讼中对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处理,后来发展到如果该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的可以列为共同被告并一并处理,如果商业保险与交强险不是同一公司则不可一并处理,其理由商业保险公司与车辆投保+人为保险合同关系,应由商事法庭(民二庭)处理,它不同于交通事故侵权之诉,因为侵权之诉由民一庭处理,所以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在同一案件中处理。《道路司法解释》出台前,在交强险案件判决后,往往由于交强险的赔偿额度不够,车主拒绝向原告赔偿,而不得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后车主又往往由于向保险公司理赔不顺利,而再次就商业险提起诉讼。并且多引发上诉、多重诉讼等情形,不但赔偿款不能尽快到位,而且也浪费了司法资源。通过一段时间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交强险、商业险,但没有区分交强险与商业险是否为同一家公司,这样大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三、列被挂靠单位A公司为共同被告-----突破侵权之诉相对人。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挂靠合同关系,在目前出租车行业、农用客运汽车、货运物流公司大量存在,它们之间的合同在某种程度上有效的,当然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对外效力上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适用于外部受害人,这也是最大限度在保护受害人,以防法律的不周全导致挂靠人赔付能力不足或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约定有害于受害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权大于合同利益权利,所以法律用强制性规定来约束法院的裁量权过大。

四、列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因未投交强险而应承担责任。在一般道交事故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必投事项,如果实际车主没有履行该义务将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免除、减少其责任,为了在一案中查明实际车主是否投有交强险,列其为共同被告是交强险法律适用的必然结果。

五、列镇政府(原始出资人)为共同被告----企业改制时责任主体的承担。有论者认为本案虽为侵权之诉,但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当不能放过所有应承担责任之人,本案发生在1998年,A企业的前归属为某镇集体企业,后在2000年通过改制为个人所属企业,本案由于车辆当年挂靠在A企业,故可能判A企业承担责任,对于现在的A企业来讲可能是料想不到的诉讼,因为发生道交事故当年就已经调解给付赔款完毕,现在发生护理费诉讼而且标的还很大,判决改制过来的A企业似有失公平,那么就需要找出真正的当年义务承受人,即改制前的出资人某镇政府。

本人认为这种做法是欠妥当的。对于A企业改制前后双方是如何约定的,其是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道交事故的侵权之诉为企业外部的法律关系,而改制责任的承担(即权利与义务的承担)系为改制法律关系,其政策性强、法律关系复杂,其不能在道交事故中一并处理,否则就有可能舍本求末了。法院完全可以不顾改制时如何约定责任的承担而判决A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如果确为现今的A企业承担责任有违责任自负原则,对于改制后的承继单位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改制前的出资人进行追偿,对于是否能追偿应另案处理,这样可以使得本案处理思路更加清晰、法律运用更加顺畅。

总之。在合同之诉中注重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纠纷相对更为复杂,为了能够快速查明事实、处理案件,对合同相对人之间法律行为进行调整符合人们的行为习惯。而在侵权之诉中相对性的遵循并没有那么严格,其法律地位远远不如合同的相对性,为了最大化的保护被害人利益,将侵权之诉的诉讼主体相对延伸,但不能无限扩大,否则对于侵权之诉是难以承受的。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有明确的被告,有一定的事实与理由就可以列此为被告,但实际上对于一案处理若干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无形之中加大了法院一次处理所涉所有问题,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法院也无法达到此要求。在效率与公平上寻求其平衡点,法院应当适度地处理被告主体的扩展,但不能作诉讼主体无限扩大处理,本人认为在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前法院完全可以就同一法律关系审理,而不必过多地扩大法律关系审理,只有当处理单一法律关系可能显失公平时才可适用特殊情形,从而突破一般性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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