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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一房二卖引起的法律问题思考

发布者:韩玉军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 |637人看过

案情:甲为房地产开发商,将房屋承建工作由乙承包,房屋建成后,由于拖欠乙工程款,甲以房抵债给乙,并开具正式发票、到当地房管部门行政备案,三个月后甲又以虚假公证委托书将以上所涉房屋再交次卖给丙,后乙发现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确认房管行政部门作出的《商品房注销公告》行为违法。为此讨论如何下一步维权。

一、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赔偿。

1、被告市房产局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只对直接产生的原因事实负赔偿责任,而对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人介入导致损害发生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由甲作为第三人介入因素而登记错误,所以不应由房管局承担责任。

2、原告乙能够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基于对该产权登记行为的信赖,虽然甲虚假公证委托将产权备案过户到丙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但被告在产权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未尽履行其法定职责,其违法登记行为客观上为甲利用虚假公证书骗取重新备案到丙名下提供了条件,其违法颁发产权证的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法生效后,信赖保护原则即成为一项普遍原则在物权领域广泛适用,而不再是行政许可法所特有的原则,正是基于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对社会具有公信力,具有足以使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关登记行为产生信赖,所以原告即使在未正式领产权证的情况下,也可基于物权法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被告房管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数额范围内向甲行使追偿权。

3、法律。(1)、《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八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根据以上法理分析以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房管部门由于行政行为违法,故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当然,行政赔偿数额可以调解,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二、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赔偿。本案系为甲一房二卖行为,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由于本案甲为违法行为制作者、受益者,其不利后果当然最终由其承担。本案如果由行政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能在其承担责任后向甲某追偿,这也将加大了行政单位的责任,阻碍了行政单位的自身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更何况追偿可能存在无果,这种结果将导致行政单位承担责任过重,国家财政也无力承受。行政单位主要职能是从事行政工作,其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职能相当,其承担一定的后果也仅基于起到惩罚作用,而不为填补损失作用,所以行政赔偿不能取代民事赔偿,更不能由行政赔偿阻碍民事赔偿的主张。

综上所述,乙某可以向房管部门主张一定比例的损失赔偿,其最终应向甲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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