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韩玉军 扬州市江都区韩玉军律师
案情:原告以被告职工在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纠纷,原告未按约履行工资的给付以投有相关的保险,也没有进行义务费提成的结算。在之前被告向仲裁以及法院起诉,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并原告的请求先行开庭。
代理意见:
本人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被告乙的委托,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案由及如何处理相关诉权。
1、原被告在本案中一致认可为劳动争议案,而不是借款合同案。按相关法律,对于因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纠纷,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平等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故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对于被告完成委托事务后,因未及时报销冲帐与单位发生的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也不能以劳动争议案单独以借据向劳动仲裁或法院以劳动争议起诉,对此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有最高院[1999]民他字第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以及2009“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5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法院因对劳动关系发生的借款处理时应当先行报销、工资等结算。而不应当孤立地以借据作为判定的事实与理由,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劳动者向公司借款,构成劳资双方的内部借贷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劳动合同基础上的,与履行劳动合同密切相关。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借贷关系是不能发生的。但是,双方之间虽然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就该笔借款关系来看,应当认定为是因出差而提前预支的。如原告单位辩为不能因为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就认为全部属于劳动争议,那么要根据款项的性质来认定属于何种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除了符合报销的部分出差费用外,其余的款项数额如比较大的,则那时可能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单位作为出借人,居于债权人的地位,劳动者作为借入人,居于债务人地位,表现的为不是劳动关系上。但本案原告单位以劳动争议作为案由起诉,也即认可为以出差费用提前支取的事实,对此被告乙的出差款项是否符合报销条件予以报销,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应该告知原告用工单位待劳动争议纠纷部分处理完毕后,对于不属于报销条件的款项再作为借款来向法院另行起诉。所以法院应当在审理本案时先行处理报销等结算事宜,待另案处理后恢复审理。而本案中被告乙在原告单位立案前已先于单位立案并被法院受理,按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两诉的原则,以及受理在先原则,应当对于后者起诉的裁定终结诉讼。法院如从稳妥角度考虑对于已经受理案件的,也可先中止审理,待关于被告乙诉原告的劳动争议部分有最终结果后再恢复审理。如查明确全部为且足以抵扣的情况下则可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应当对于原告单位的诉求并案处理或终结审理或驳回起诉,但本代理人观点认为以终结审理为妥。对于乙起诉原告单位的案件,单位可以在诉中进行抗辩,而不必反诉或另行起诉。
二、关于借款的事实。由于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用工的事实,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此事实,尤其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件,以及原告向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中可知。同样对于借款的事实在回函中也可分析出是因出差而借支的,如对方反驳此推论,则应由原告单位进行借款事实的举证,否则对于没有举出合理的借款理由,应当驳回其请求(因为可以得出没有实际借款的事实推定)。
三、对于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按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知,如原告单位不为被告投有相关的社会保险以及按时发放工资,则员工可主动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可得到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46条、《实施条例》18条等。
四、对于给付工资的请求。按相关法律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其中《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12条规定“如果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且工资的约定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1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是否发放,以及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按本单位同岗位或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工资。” 而扬州市2010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426元/年,本人按2008年扬州在岗企业平均工资28162/年计,故每月按2347元计付工资。
按以上分析得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同时根据苏劳社薪[2006]16号以及扬劳社[2005]42号知被告乙作为外勤人员与原告的用工为“不定时工作制”,它也是一种法定的用工制度,当作为被告完成工作任务时,理应得到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
五、对于业务提成的请求。原被告双方理应签订一份类似于销售承包协议的文书,但事实双方并没有签订,按相关理论,双方关系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在关系上处于不平等的关系,对于因未签订合同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单位承担,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裁判。按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单位不仅支付被告乙的工资,同时还报支相关的车旅费,并能得到相应的业务提成款,以示对被告的代理行为的高额酬金,从而达到加大促销的力度。故作为代理人应由被代理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车旅费费,作为员工理应由原告单位承担相应的工资,作为代理人理应得到相应的业务提成费作为酬金。
六、车旅费的请求。被告个人作为原告单位的代理人,为原告的利益的代理行为,应当由原告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车旅费的结算。作为被告有出差的事实,有代为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故应当认可存在出差的事实,被告有“差旅报销单”证据证明原告单位应报支车旅的事实,但有些为复印件,但其一为确为存在出差的事实,有以上理由作为支撑;其二作为劳动者在证据上只为初步的举证责任,如原告单位否认,则应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报支的事实;其三、作为部分复印件,没有故意改动的痕迹,复印文件也很自然,与部分原件互为印证,与事实也互为印证。故应当认可部分复印件的事实。
综上,对于被告出具了应当报支的事实,作为原告单位应当出具已报支结算的事实,否应当给予被告的主张成立的裁判。
自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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