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本被上诉人认为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诉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因部分事项没有查明,但这些未查明的事项对于本案并没有严重影响到本案的定性与审理,同时原审法院以举证责分配给主张的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主要事实查清的情况下,部分事项无法查明且对本案没有重大影响,原审法院以查明的事实判案是正确的,即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为吊机与人一同落下来,且结合常理推断出是因吊机侧翻而导致的,就此事实应当认定为侵权关系,案件事实清楚。
二、上诉人所称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所有人都受雇于本被上诉人。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此法律关系正确,因为法律是对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确定化、法律化,但又不是固定僵化的处理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某些法律的概念可以进行扩张或限缩理解与适用。具体到本案,一个基本事实是上诉人是实际侵权人,对于合同性概念在本案中应谈化。因为本案基本法律关系是侵权之诉而不是合同之诉,所以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不顾是否为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但一审法院最终在判决文书中采用了承揽合同的概念,法院在判案时没有拘泥于承揽合同析案,由本方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这是一种正确的、公平的判决。所以上诉人所辩解的是错误的。
在适用法律上,本代理人认为定性为承揽合同是正确的,对这个法律概念的理解时应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初衷,即只要本被上诉人付钱,别的事本被上诉人不管,安全由施工人承担,所以在承揽合同的定性在理解和适用上进行扩张,不能因没有资质、不能因本被上诉人存在缺乏有效的管理而认定为雇佣关系。在农村建房中大包习惯上发包人只管付款,对于安全事项由承包人负责,所以定性为承揽合同符合习惯。
三、上诉人认为只有雇佣合同中才存在指示行为是错误的,本被上诉人在承揽合同中也可指示上诉人及其他承揽人进行一定的工作内容,不是只有雇佣关系中才可由本被上诉人指示,所以上诉人所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更何况本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几乎没有因指示错误的事项。
四、对于农村建房,没有强性要求具有建房资质,对于安全条件也是没有强行性的规定,所以本被上诉人没有因安全责任不到位的而承得过错,相反因本被上诉人将建房事项全部包于上诉人,对于安全责任在合同中约定比一般正常合同约定更高的要求。但考虑到公平起见,被上诉人承担少许责任不失错判。
五、对于上诉人的工资的性质。本代理人认为对于本案应当归纳为雇佣,只不过结算方式不同,他们之间不仅存在夫妻关系,还存在雇佣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财产是混同的,但不能因此而认为上诉人与其丈夫全部受雇于本被上诉人,实际上在计算承揽款时将上诉人的工资成本已计入,在上诉人丈夫与本被上诉人洽谈业务时已将其上诉人的工资计入,最终是否发放那与本案无关,但其上诉人与其丈夫为雇佣关系是毫无疑问的。即使认为这两者不是雇佣,那么必然都是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两人主体混同,对于本被上诉人来讲只能是承揽合同关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韩玉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