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补充协议》已经被(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裁决认定为无效,则六加多宝公司2010年至2012年的商标使用行为就失去了授权,进而构成侵权。广东高院的这一观点似亦有可取之处,但细思之下却背离了一般的法律逻辑与生活经验。
首先,因许可协议被撤销而认定商标使用行为侵权,将会对市场交易信心造成重大打击。如果一项权利许可合同被认定无效,履行合同期间的行为将被认定侵权,则民事主体在签署与履行此合同时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为此,民事主体一方面必须投入更多的成本以确保权利许可合同的有效性,另一方面,民事主体签订权利许可合同的意愿将明显降低。
其次,商标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具有公示公信的特征。这决定公众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查询获知某一商标的权属及许可使用信息。基于这种公信力,市场上的众多民事主体可以依查询到的商标权属及许可使用信息与包括六加多宝公司在内的民事主体展开商业活动。如果法院基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而认定六加多宝公司的履约行为系侵权行为,则将损害相关民事主体及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最后,从相关法规的立法精神来看,也不能以《补充协议》无效反推商标使用行为侵权。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可见,国务院认为商标被撤销后,不能以此对基于该商标作出的各种裁判文书进行追溯,但可以责令恶意行为人作出赔偿。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保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也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同理,本案中《补充协议》作为六加多宝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的权利基础,其虽然被认定无效,也不应追溯六加多宝公司商标使用行为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