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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戴开茂 时间:2022年12月16日 15时22分 | 已阅读: 320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男,1944年生,汉族,住贺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B,男,1968年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男,1944年生,汉族,住贺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B,男,1968年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B,XXX律师

一审第三人:梁X,男,1970年生,汉族,住贺州市。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一审第三人梁X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桂民申213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律师,被申请人B及其委托代理人B,一审第三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申请再审称,1、对于厂房由谁建设的问题,双方均有不同的证人证实,原判独采纳梁X提供的证人证言,属于明显的偏袒;2、梁X原开设的“八步区XX厂”已于2007年6月18日被注销,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已无任何财产,该厂现持有的“平桂XX厂”营业执照是伪造;3、涉案的加工厂是张XX使用梁X的名义进行工商注册,该厂的搭建、生产经营管理均由A负责;4、梁X与B签订《厂房设备场地转让协议书》、《全权委托书》的实际时间不是2011年6月9日,应鉴定该书写的时间,且未见B出示按协议已支付100万元的凭据;5、加工厂所在的场地租金一直由其交付,故加工厂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原判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改判。

B答辩称,涉案的加工厂自转让给我之前属第三人梁X所有,转让之后属我所有,A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无误,请求依法维持一、二审判决。

梁X答辩称,涉案的加工厂转让之前属我所有,转让后属B所有,A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无误,请求依法维持一、二审判决。

B一审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平桂XX厂(包括厂内的附着物厂房、设备、硬化场地)属于其所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0月31日,A与贺州市西湾镇上宋村委会(简称上宋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由A租赁上宋村委会位于凉水井的荒地31.62亩,每亩地每年租赁费200元,另交上宋村委会管理费l000元,每年一次性交纳当年的租金,租赁期限为20年。在租赁期间,土地租金均由A向上宋村委会交纳。

还查明,梁X与A的女儿张XX系同居关系。因为有这层关系,梁X在A向上宋村委会租赁的土地上开办铁矿加工厂,建厂所需的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由梁X联系购买,厂房亦由梁X负责雇人搭建。在建厂过程中,A及其妻子亦到场参与对一些建筑工程的管理(包括请人将场地硬化、砌墙等)。2009年7月9日,梁X以自己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平桂XX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XX”。此外,该厂的税务登记、排污许可、用电开户等均以梁X的名义开办和登记。在该厂生产过程中,梁X让张XX管理该厂,但实际上是A经常到厂负责生产管理。2011年,该厂停产。

另查明,2011年6月9日,梁X与B签订一份《厂房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以100万元的价格将“平桂XX厂”的厂房、设备、场地等一并转让给B,梁X还出具一份《全权委托书》给B,委托B处理涉及该厂的一切事宜。签订协议后,B按约向梁X支付了100万元厂房转让款。近年来,因平桂XX政建设需要,该厂被征收,对于厂房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B与A发生了争议。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平桂XX厂”所有权的归属。

“平桂XX厂"登记的业主是梁X,用电开户、税务登记、排污许可证等均由梁X办理,该厂搭建的铁架厂房、建厂时购买的建筑村料也由梁X负责。但是,该厂所使用的土地却系由A向上宋村委会租赁。由于A和梁X均不认可该厂属于合伙或者共有,故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确定属于其中一方所有。B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讼争的“平桂XX厂”登记的业主是梁X,并且该院还查明梁X购买建筑材料、雇人搭建厂房。虽然A提供了证据证明该厂的土地系其向上宋村委会租赁,并且参与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但对于要证明该厂的财产所有权,A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要低于B提供证据的证明力。A主张该厂属于其投资建造,属其个人所有,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A提供的证据不足于否定梁X系该厂登记的业主及梁X投资建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A应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A辩称“平桂XX厂”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该院确认“平桂XX厂”登记的业主梁X依法享有该厂的所有权。第三人梁X将该厂转让给B后,B依法取代梁X享有该厂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平桂XX厂(包括厂内的附着物厂房、设备、地面硬化物)属于B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B已预交),由B自行负担。

A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讼争的厂房所有权归其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承担。

B答辩称:A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驳回A的上诉请求。

梁X答辩称,旧厂是A的,但我买过来后,厂房就是我的,设备都是我去卖的。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的加工厂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现A主张该厂为其个人所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厂为其出资建造以及设备的购买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A主张无法以其名义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所以将该厂登记在梁X名下亦与梁X提交的开户许可证相矛盾。而该厂登记在梁X名下,厂房搭建、材料购买以及办证情况主要也由梁X负责,在双方均否认是合伙或者共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证明力大小来认定该厂属于梁X所有并无不当。因梁X已将该厂转让给B,B依法取得该厂的所有权。A主张该厂为其所有的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A负担。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加工厂(包括厂内地面附着物厂房、设备、硬化场地)属于其所有。但是B对涉案加工厂的占有、使用来源于本案第三人梁X对加工厂财产的转让行为,然而,涉案加工厂是在租赁上宋村委会的场地上开办,加工厂的财产诸如厂房及硬化地面,其本质是承租场地上承租人的增设他物,对该增设物,承租人只有场地租赁期内的使用权以及在租赁期满后依合同约定要求出租人对增设他物形成的财产进行相应补偿的权利。A是该场地的承租人,梁X也仅是该场地的使用人,其使用权来源于A的承租权。无论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其权利均限定在承租人的权利范围之内。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在未经出租人许可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房屋等地面设施报建手续的情况下,无权对租赁场地上增设的厂房及硬化地面等不动产主张所有权。同时,B要求确认的设备并无具体项目及仍存在的相关证据。且B要求确认的涉案厂房、设备及硬化地面为其所有,依据的是其与梁X签订的《厂房场地转让协议书》,A并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B起诉A,要求确认涉案加工厂的厂房、设备及硬化地面为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A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将涉案加工厂的厂房、设备及硬化地面确认为B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75号民事判决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B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B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A预交),全部由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