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
负责人:B,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94年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93年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开茂,广西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B、A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丽琪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承担62901.33元,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金额25671.77元。2、本案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有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B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员B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B进行追偿。二、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保险合同条款将无驾驶证列入保险免责条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投保人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己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项说明书上签字确认我司履疗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提示的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十-、十三条规定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生效。因此,上诉人依法依约在商业第三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引用《民法典》正确,但是对《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理解明显错误,法律规定明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笼统认为超出部分就一定要由商业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赔偿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正确,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由被上诉人B承担23658元正确,扣减其已支付25671.77元,对于其多支付2013.77元。考虑到上诉人在交强险依法先行赔偿医疗费18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46915.10元后,有权向被上诉人B追偿,故对B多支付2013.77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无需退还),减少诉累。故上诉人实际赔偿被上诉人A62901.33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法律权威和契约精神。
A辩称:不管是谁赔付,只要把钱给到其就行了。
B辩称:按照《保险法》第17条、1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B进行了充分的说明或者提示义务,其认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A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B、华安财保灵山支公司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181351.15元,该赔偿款先由被告华安财保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灵山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由被告B按70%的责任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7日8时22分,原告A驾驶桂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钟山县城北环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钟山县城北环东路钟山监狱门前路段时,与从道路南侧路口驶出由被告B驾驶的桂J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B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A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21年1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8221.08元、门诊医疗费1671.77元。2021年2月14日、3月12日,原告A先后到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7元、30.30元。原告A以上医疗费合计40010.15元。出院诊断: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四头肌断裂伤、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贫血。原告A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每月定期复查股骨CT,直至骨折完全恢复。不适随诊。2021年4月9日,原告A到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7元。
2021年1月7日,钟山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B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让行标志的路口路段不按规定让行,妨碍路面上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原告A持与所准驾驶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规定行驶在专用车道上的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过错程度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原告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B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21年3月15日,原告A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A“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四头肌断裂伤、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贫血、双下肢不等长”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A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3cm属十级伤残;原告A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A诉至该院,要求被告B、华安财保灵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保灵山支公司以原告A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违法为由,对原告A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摇号产生的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A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9月16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1.A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转子间、转子下粉碎性骨折术后遗双下肢骨性长度相差1.0㎝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2.A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B垫付原告A医疗费25671.77元。被告华安财保灵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710元。
另查明,桂JB××**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B,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B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J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A的各项经济损失,属于被告B责任的,先由被告华安财保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灵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就被告B应承担赔偿部分予以赔偿。根据原告A与被告B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被告B应对原告A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A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A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核定原告A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097.1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42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7060元(51891元÷365天×120天)、误工费29855.10元(51891元÷365天×210天)。原告A因本次事故未构成伤残,对原告A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A主张的重新司法鉴定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取证费用,不是直接财产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A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由其承担。
根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原告A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灵山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8000元,超出部分33797.15元(40097.15元+4200元+7000元+500元-18000元),被告B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658元(33797.15元×70%),该部分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华安财保灵山支公司赔偿。由被告华安财保灵山支公司先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915.10元(29855.10元+17060元)。被告华安财保灵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573.10元(18000元+23658元+46915.10元)。被告华安财保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足以赔偿原告A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A主张损失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A领取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B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5671.77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573.10元。原告A领取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B垫付的25671.77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交。综合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肇事者追偿有明确法律规定,一审不予赘述并无不当。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确定。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第二十四条明确,“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机期间。由于保险条款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证据分析,上诉人对于保单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侧重于提供给用户自行阅读,并无法保证投保人一定阅读和理解,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能证明已充分履行说明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戴开茂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