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况:
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与天津市XX化工公司签订《XX焦炉烟道气脱硫脱硝项目合同书》,由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公司承包天津市XX化工公司的烟道气脱硫脱硝工程,合同价款由建设总造价4980万元和垫资利息组成,《项目合同书》签订后,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公司积极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安装、调试等义务并经天津市XX化工公司验收。双方确认合同总价并附《分期付款表》对剩余工程款本金及垫资利息的支付进行确认,但天津市XX化工公司并未按期足额付款。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公司遂委托陶明月律师、郑梅琼律师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陶明月律师、郑梅琼律师接受委托后,整理案件证据材料,并与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公司多个经手人了解整个项目的施工、验收各个环节的履行。为更好的保障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公司的权益得到实现,在诉讼中,将天津市XX化工公司的唯一持股股东天津市XX集团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要求天津市XX集团公司对天津市XX化工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向法院申请对天津市XX化工公司、天津市XX集团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全额冻结了天津市XX集团公司的银行账户540万元,后天津市XX化工公司主动向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公司支付全额未付款项,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公司收到款项后撤回起诉,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二、律师点评及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该规定,诉讼中如遇被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将被告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增加原告实现债权的机会。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能冻结到财产,可很好的促进案件结案进度,高效率的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与天津市XX化工公司、天津市XX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民事裁定书
原告: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环科园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化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X。
法定代表人:阚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XX集团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X.
法定代表人:阚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市XX集团公司律师
原告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与被告天津市XX化工公司、天津市XX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原告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43元,保全费收取5000元,共计29443元,由江苏XX环保科技股份公司负担。
陶明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