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况:
项XX自2010年起长期租赁第三人无锡市XX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某车间经营机械加工业务,双方每年结算一次,由项XX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
2017年第三人与中国宜兴XXX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发展总公司收购第三人土地使用权,收购总额2816.49万元,具体补偿项目包括土地、房屋、设备等,为了弥补第三人的生产设备及经营损失,发展总公司同意增加补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即增加可搬迁设备的20%的搬迁费,该笔搬迁费包含在上述收购总额中。项XX随即委托第三人代为向发展总公司申报其自行出资购买的位于拆迁车间内的设备款20%的搬迁费用315099.4元。但发展总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拆迁款项打入第三人账户,并未与项XX进行结算,而第三人自身诉讼缠身,其账户内的拆迁补偿款项被多个债权人申请法院冻结查封处置,其中也包含了项XX的搬迁费315099.4元。项XX随即找到我们为其解决这个麻烦。我们随即为其代理,先在其他债权人的针对第三人的执行案件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且要求法院停止执行程序。然后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展总公司向项XX单独支付搬迁费,最终该笔搬迁费在我们代理项XX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被法院予以确认,项XX最终与发展总公司就该笔搬迁费达成调解,由项XX直接在法院冻结的第三人账户上的发展总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中提取该笔搬迁费。
二、律师点评及建议
本案非常具有典型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必定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一旦冻结到资金,那么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即被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上的资金是否都归被执行人所有,如果不是,那么案外权利人该如何救济,这其中就涉及到执行异议的问题。本案中,项XX的拆迁款项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被冻结在法院迟迟无法得到支付,并且面临被执行分配完毕的风险。我们作为项XX的代理律师,主要从两点出发,双管齐下维护其权利。我们在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且要求停止执行程序,让法院确认我们的债权合法有效,然后以法院出具的对我方有利的执行异议裁定书作为要求发展总公司付款的重要证据,将项XX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向发展总公司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要求其向项XX支付搬迁费用。今后权利人在遇到此类情形时,必须要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债权,停止执行程序,然后根据执行异议的结果决定下一步的走向。
三、本案执行异议裁定书及案件最终案件调解书节选如下:
执行异议裁定书--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本院查封XX机械公司在发展总公司的应收债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但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委托书,补偿申请、租金交付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安装在XX机械有限公司4号车间的龙门铣床一台、铖床两台、行车一台、空压机两台系项XX所享有,发展总公司应支付XX机械有限公司1100 万元拆迁补偿款中有315099.4元属于项XX所有,对该315099.4元暂不宜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发展总公司应支付XX机械有限公司1100万元拆迁补偿款中有315099.4元属于项XX所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院提起诉讼。
调解书--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项XX至宜兴市人民法院提取款中直接领取 315099.4元,不再由法院退还,中国XX总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该款项。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013元(已减半收取),由项XX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陶明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