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A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月,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8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XX司一审本诉诉请,支持XX公司一审反诉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X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定XX司所提供设备质量符合和约定存在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XX司提供设备的工期期限符合合同约定存在错误。
XX司二审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设备款10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以17万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XX司明确在本案中暂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总包合同》及《污水处理站总包合同补充条款》;2.判令XX司返还已付款63万元;3.判令XX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6.5万元;4.判令XX司支付性能违约赔偿金16.5万元;5.反诉费用由XX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XX公司(发包方)和XX司(承办方)签订编号为2014-054-032的《污水处理站总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国XX公司为本合同标的的最终用户;供货范围为除土建以外的所有设备、阀门、管道、电仪、安装材料等;合同价格17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前全部装置竣工并通过验收;依据合同规定,发包方认为承包方未能履行其义务,发包方可以对缺陷进行必要的修正、调整或修复,费用由承包人负责;根据条款规定,发包方有权依据技术附件、对性能担保失败的情况要求违约赔偿,违约赔偿的总金额不应超过合同价格的10%,承包方应在收到发包方票据后三十天内将此款项汇给发包方;如果由于承包方原因导致设备交货延迟,超过了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则发包方有权要求违约赔偿,其额度为每延迟一天赔偿合同总金额的0.5%,且应包含供货部件的增值税在内,对于交货延迟的设备,违约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包含增值税在内的合同总价的10%;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付款延迟,则交货期顺延;若双方对合同装置设备质量问题的认定有争议,由设备安装地技术监督局或质量监督站等合同装置质检权威机构检验并裁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2014-054-032的《误会处理站总包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合同价格为165万元;预付定金为合同总价的20%即33万元,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承包方提供的合同总额20%的履行保函和17%的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之后一周内支付;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20%即33万元,按照现场交货原则,全部主体设备及管材管件等运到指定交货地点后,承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交货证明文件和17%的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之后30天内支付;安装调试调试款为合同总价的20%即33万元,合同装置安装完毕、调试完成后,发包方确认安装合格及调试结果并收到承包方提交的17%的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之后30天内支付;运行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49万元,整体验收合格、交付生产运行,项目投运稳定运行1个月后进行性能检测,性能检测合格且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处理水量及排放标准、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发包方收到最终用户竣工证书及承包方提交的17%的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之后30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16.5万元,若性能检测不合格,发包方不予支付运行验收款等余款,发包方已经支付运行验收等款的,承包方全额退回之前收到的安装调试款、运行验收款(合同总额的50%),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承包方提交工程履行证书的社情,经发包方签发履行证书后30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
XX司于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16日将合同约定设备交付至XX公司指定地点。
2015年7月,XX公司在8份《设备单体试车记录》上盖章确认试运转正常。
2015年7月15日,XX公司在《中国铝业建设项目单机试运转合格证书》上盖章确认设备试车合格。
2015年8月7日,XX公司、XX司在《中国铝业建设项目负荷联动试运转合格证书》上盖章确认了如下内容:试运转时间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经过168小时联动试运转,设备总体运行正常,也存在以下问题:1、气提塔排水管管径偏小,存在排水不畅情况;2、PH调节池调节PH值,加碱量大于设计较多;后续需整改,加大气提塔排水管管径,PH调节池改加液碱调节PH值。
XX公司、XX司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如下内容:合同开工日期2015年4月28日,合同竣工日期2015年6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6月3日,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5日;工程实体质量情况为:工程经近四个月的调试运行,各设备运转正常,出水指标已达到设计要求;合同工期的履行情况为: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所有合同约定内容;遗留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为:本污水原设计进水指标为氨氮1500毫克/升,氨氮脱水量为25立方米/小时,现实际进水氨氮为12000毫克/升,水量为30立方米/升,已严重偏离原设计指标,原设计处理设备已不能承该处理负荷,故总包方根据实际情况,后续采用蒸氨设备对污水进行处理。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同时有监理单位盖章。
另查明,XX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24日向XX司支付了33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63万元。
XX公司就其主张的设备未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XX司工作人员沈XX(使用邮箱为135×××@139.com)与XX公司工作人员张XX(使用邮箱为zha×××@iccdi.com)的往来电子邮件8份;二、XX司设计施工图与手册对比复印件,证明XX司少用了阀门,实际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三、现场照片及蒸氨设备照片打印件,用于证明XX司所建设备基本已被业主方拆除,XX司设施设备确有质量问题,无法达到污水处理目的,现在使用的是蒸氨设备。XX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张XX不是双方代表,与涉案合同无关,上述邮件均是沈XX与张XX作为环保行业从业者个人之间的信息交流。
针对XX公司主张的交期违约,XX司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中国XX公司流化床煤制气工程项目企业档案复印件,用于证明2015年5月土建工程才完工,需要一定的养护期,才能达到工程规范要求的强度,以此进行下一个工序的施工;二、污水处理站平面布置图(竣工图)复印件,证明项目现场XX公司的土建工程全部完工并满足设备安装条件之后,XX司制作的相关环保设备方能进场进行安装、调试。XX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记录的是检验验收时间,不能代替实际土建完工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显示的出处是案外人江苏XX公司,图上注明是竣工图设计阶段,无法证明设计图是实际的最终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XX司和XX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司向XX公司供应设备后,双方形成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同时亦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该竣工报告的实际形成时间不能否定其真实性及效力,另外,XX公司认为在盖章前其已通过电子邮件向XX司明确告知该竣工报告的效力范围,但该仅是XX公司的单方行为,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了一致,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依据该竣工报告内容,XX公司确认了XX司所供设备运转正常、出水指标已达到设计要求,因进水原因导致原设计处理设备已不能承受负荷而XX公司后续采用蒸氨设备对污水进行处理,也就是XX公司弃用涉案设备与XX司无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XX司所供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XX司要求XX公司支付设备款102万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以设备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验收而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XX司返还已付款63万元、支付违约赔偿金16.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XX公司主张的延迟交货违约金。根据《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虽然涉案设备的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日期,但在竣工报告的合同工期履行情况中,XX公司确认了XX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所有合同约定内容,说明双方对实际履行期进行了变更并达成了一致,现XX公司主张XX司逾期交货,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XX公司设备款102万元;二、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15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78元,由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670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XX公司与XX司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司与XX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双方签订了《污水处理站总包合同》后,XX司依约向XX公司提供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工程完工后双方均对《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予以了确认,同时有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该竣工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报告内容可以证明XX公司对XX司提供的设备、安装等符合合同约定。之后由于进水原因导致原设计设备不能使用进而采用蒸氨设备对污水进行处理是XX公司的自主行为,与XX司无关。据此,本院认为XX司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XX司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已付货款63万元及主张违约赔偿金16.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8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陶明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