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A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工业集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马XX,江苏XX律师。
被告:青岛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XX。
原告江苏A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并支付律师费损失9万元。2、要求判令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向XX公司供应总价420万元的设备,其完成了供货义务,经试车设备符合设计要求、完全合格,且设备质保期已届满,XX公司尚欠货款67万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乌海市XX厂(以下简称污水厂)(二标段)工程机械设备、材料、低压电气与自控装置,合同总价420万元;合同签订后2周内XX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并提供同等金额的收款收据,合同签订XX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合同正式生效;设备交到XX公司指定的项目现场后,凭XX公司出具的合同设备工程发票、装箱单、质量和数量/重量证明书、检验合格证明等,和XX公司或其代表签收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单以及售后承诺函,XX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货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为设备发货后满18个月或建设单位对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投入运营后满12个月,以二者先到者为准,质保期满后28天内一次结清质保金。合同同时对技术服务、检验验收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客户回访单,该客户回访单载明:合同履行中,如果双方单位之间的商务合同履行、设备供货、设备质量、运行、款项发生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或者邀请第三方居中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在该客户回访单上XX公司未盖章确认,仅有XX公司原采购合同代表王XX签名。2012年3月3日,陆XX在XX公司的交工资料目录的业主栏处签名确认收到XX公司交付的发货清单、供货清单、售后保修承诺函、产品合格证、材质报告、产品检验报告、设备操作规程、设备图纸。同年5月25日,杨X、王XX代表XX公司,陆XX代表污水厂,阙卫学代表XX公司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货已到,同年11月30日,陆XX在污水厂机电设备单机无负荷试车记录上签名确认所有试车设备经试车都符合设计要求,完全合格。2017年7月19日,XX公司通过XX特快专递向XX公司发出对账催款函1份,XX公司在对账催款函中告知XX公司:污水厂的设备现质保期已过,望尽快安排资金,结清工程款项,本次申请合同余款67万元。因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2月10日,XX公司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XX代理其与XX公司设备款纠纷的一审,XX公司支付代理费9万元,江苏XX指派陶XX、马XX参与诉讼。2018年3月2日XX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明细清单、发货清单、设备单机无负荷试车记录、对账催款函、邮寄凭证、客户回访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系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XX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货明细清单、发货清单、设备单机无负荷试车记录、对账催款函、邮寄凭证等证据能证明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2012年5月25日XX公司交付合同设备、同年11月30日设备经单机无负荷试车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210万元,但该部分款项XX公司尚有25万元未能付清,XX公司应当于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XX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鉴于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及贴息等原因,故XX公司应当于2013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XX公司未提供建设单位对该污水厂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投入运营的证据,故本案中XX公司应当自该设备交付之日(2012年5月25日)起满18个月(2013年11月25日)质保期届满后28日内(2013年12月23日)支付剩余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42万元。对于欠款金额,XX公司未能提供付款凭据,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XX公司尚欠其合同货款6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XX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货款构成违约,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XX公司的利息损失,XX公司要求XX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承担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XX公司按客户回访单约定承担律师费,因原采购合同中未约定,而客户回访单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属于对采购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XX公司未在客户回访单上盖章确认,庭审中,XX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原合同代表王XX享有对原合同变更的代理权限,或XX公司对王XX该行为进行追认的事实,故该项约定对XX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XX公司依据客户回访单的约定要求XX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6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及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16520元,由XX公司负担1956元、XX公司负担14564元。该款已由XX公司垫付,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款14564元直接付给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陶明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