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重庆某保安公司经营保安用品、保洁服务、门卫、巡逻、守护及劳务派遣业务。该保安公司与大足某供水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由该保安公司向供水公司派遣夜班保安人员,保安服务费实行总包干。
2021年1月14日,唐某(乙方)与该保安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劳务地点为:在供水公司内,乙方担任守卫工作。劳务费用合计7500元,按月分三次支付,每月发放劳务费2500元。合同签订后,唐某于2021年1月25日起到供水公司做保安人员。4月1日22时13分许,唐某出水厂大门巡逻时被他人驾驶车辆撞倒,造成唐某受伤,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后因仲裁逾期未受理,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与被告保安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1)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和调整。(2)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3)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4)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5)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权中断劳务关系,但没有用人单位对职工处分等权利。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职员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处理。(6)劳务关系中,报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职工有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并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本案保安公司有法律规定用工主体资格,唐某年龄符合劳动年龄范围内,唐某与该保安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唐某从事保安工作是由该保安公司支付有报酬的劳动,唐某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虽然唐某与保安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故依法判决唐某与该保安公司从2021年1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实践中,经常存在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者签订其他名目的协议,当劳动者权益遭到损害时,用以规避用人单位的责任。本院裁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日后诚信管理、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亦有良好引导作用,有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本案例由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交流、学习,典型案件节选自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04月27日联合发布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首次联合发布6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