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进入某工艺品厂上班,任调油师。2009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5天,平均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按计时工资形式支付工资,每月的基本工资为670元,加班费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进行计算。刘某于2011年4月8日以该工厂拖欠双休日加班费为由,与工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申请仲裁及诉讼,请求工厂支付拖欠双休日加班费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双方对是否存在拖欠双休日加班费问题存在重大争议。刘某主张自己在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双休日均有加班,提交了部分生产日报表复印件,并认为厂方所提供的《工资表》原件上劳动者签名栏处是被剪接、删减、另行粘贴上去的,并非原始的工资表原件。厂方并未依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已经向刘某足额支付了所有劳动报酬,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厂方应当支付加班费。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判决厂方应支付刘某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厂方是否存在拖欠刘某双休日加班费的事实问题。虽然工厂提交了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员工考勤表》,但未提交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员工考勤表》,由此,可以认定该工厂掌握了刘某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本案例由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交流、学习,典型案件节选自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1月01日发布的《惠州中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013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