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某、李某系夫妻,两人共生有一子一女,其子叫做王甲。2015年1月王甲与周某某相识并于201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孕育子女。2016年9月7日王甲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身亡,次日周某某、王某某、李某与工程发包方、承包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三人因王甲死亡获赔13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所有费用在内,款项由王某某、李某实际取得。
现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从王某某、李某处分得死亡赔偿金50万元。理由是当时签订协议时,由于考虑了周某某可能有孕在身的情况,所以多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后来证实没有怀孕,但死亡赔偿金因此而多得,故周某某也应当多分。扣除丧葬费用2万余元后,周某某可分得50万元。
王某某、李某认为两人养育王甲二十余载,并为其结婚支出大量金钱。周某某与王甲结婚仅数月,且结婚时索要礼金8万余元、首饰若干,婚后又拿去王甲生前工资收入。王甲死亡后丧葬费支出十六万元。同时李某因工伤有肢体四级残疾,应予照顾。两人只同意在周某某返还彩礼及工资收入后给付其20万元。并提交了葬礼餐饮发票、残疾人证等证据。
[案件焦点]
本案原告应分得死亡赔偿金数额几何。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系王甲的直系近亲属,因王甲死亡获得的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均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两被告关于工资、彩礼等财产需要返还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结合双方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协议达成时并未明确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故对涉案130万元的分配,首先先应扣除丧葬费用,两被告提出丧葬费支出16万元,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考虑到本地的风俗,两被告支出的丧葬费必然高于原告认可的数额,但过高的丧葬开销也违背勤俭节约的美德,不应鼓励,故酌情认定丧葬费用为5万元左右,扣除丧葬费用后,对于余款的分配,本院考虑参与分配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关系求密程度及生活来源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至于原告提出怀孕才能够多得死亡赔偿款,故应当多分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有残疾人证,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受限,应酌情予以照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32万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自愿履行,并一致要求案件承办人在场监督。
[律师后语]
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没有具体的法律作出规定。参照侵权责任法及继承法的精神,确定权利主体为原、被告三人较为妥当。
具体如何分配,也没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既不能从赔偿协议中推导出相应权利人,双方也未就赔偿款项分配达成过协议,唯有靠法官自由裁量。那么本案应当考量哪些要素才合法合理呢?
死亡赔偿金具有身份性质,具有对与死者共同生活者物质、精神受损的补偿作用,故而区别于遗产。既然不是处理遗产,两被告提出的彩礼、工资等事宜便与本案无关,不可混为一谈。
原告提出的因为其提出怀孕才导致多分赔偿金,这也不能作为考量因素,因为她客观上没有怀孕,即使赔偿时有怀孕因素影响,权利主体也是小孩,而不是原告。更何况所谓的小孩不存在。如果说原告因谎报怀孕,导致多分赔偿金,更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
我们认为,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死者与两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载,两被告对死者付出较多,而原告与死者相识并结婚共同生活不足一年,一般而言,可推测两被告与死者相对于原告更亲近、生活更紧密,两被告从感情上受到的伤害也比原告较大。而从生活来源上讲,王某某与周某某都是身体健康的成年人,有独立生活能力,李某相对于他两人属于来源较弱的一方,应当予以照顾。
10年 (优于63.11%的律师)
77次 (优于98.06%的律师)
35次 (优于97.58%的律师)
126923分 (优于99.71%的律师)
一天内
402篇 (优于99.1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