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悦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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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1、王X3、冯X、朱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悦晨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县检公诉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1、冯X、朱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1、葛X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3月9日,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县检公诉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X3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1、葛X及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人丁X1,被告人王X3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冯X,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7月26日到7月30日,被害人沈X2被天津XX公司传销组织人员骗至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XX一传销窝点,一直被非法拘禁在该窝点的出租房内,接受所谓的“授课”和“坐寝”。在沈X2告知自己患有白血病、多次要求放其回家、以及沈X2身体出现不适的情况下,仍是例行每日由管家被告人朱X向主任被告人冯X汇报请示,冯X再向大主任被告人丁X1汇报请示,丁X1再向经理被告人王X3汇报请示,结果一直未让沈X2回家。直到7月30日沈X2出现昏迷不醒的症状后,朱X报告冯X,冯X报告丁X1,丁X1报告王X3,最后才让冯X、朱X送沈X2至窝点斜对面的高新医院抢救,经医生检查诊断沈X2已无生命迹象,后转去吉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生检查后告知沈X2已经死亡。得知该消息后,王X3指示丁X1遣散该窝点全体人员,丁X1立即指示冯X执行,然后关闭手机。
案发后,被告人冯X、朱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租房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丁X1的通话详单,现场勘验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沈X1、刘X1、肖X1、谢X、肖X2、熊X1、张X1、杨X、刘X2、汪X的证言,被告人王X3、丁X1、冯X、朱X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丁X1、冯X、朱X、王X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1、葛X诉称,由于诸被告人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沈X2出现身体不适后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诸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诉请:1、依法追究诸被告人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36130元。赔偿清单为:1、火化费用7480元;2、丧葬费28735元;3、死亡赔偿金242760元(12138元/年×20年);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含误工费、交通费等)7155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361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1、葛X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沈X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1、葛X的身份信息,二原告人具备主体资格;2、火化证明、非税收入票据,证明被害人沈X2死亡后被送往吉安县娑罗山陵XX火化,花费7480元。
代理人肖XX提出,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的全部损失,请法庭支持。
被告人丁X1、王X3、冯X、朱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3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不能作为被告人王X3的犯罪情节和量刑的依据,理由是:1、不能证明被害人沈X2的死亡与非法拘禁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被害人自身原因;2、各被告人履行了积极救助义务。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王X3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认为火化费用应归属于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赔偿。
辩护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罪量刑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害人沈X2有白血病史,其死亡原因不明,不排除自身疾病因素;2、被告人朱X对被害人沈X2的死亡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3、被告人朱X不能决定被害人沈X2的出入、去留。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朱X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丁X1、王X3、冯X、朱X系天津XX公司传销组织传销人员,王X3为经理,丁X1为大主任,冯X为小主任,朱X为管家。2017年7月26日,被害人沈X2被该传销组织人员骗至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XX一传销窝点,被非法拘禁在该窝点的出租房内,接受所谓的“授课”和“坐寝”。在沈X2告知自己患有白血病、多次要求放其回家、以及沈X2身体出现不适的情况下,仍是例行每日由管家被告人朱X向主任被告人冯X汇报请示,冯X再向大主任被告人丁X1汇报请示,丁X1再向经理被告人王X3汇报请示,结果一直未让沈X2回家,直到2017年7月30日晚上沈X2出现昏迷不醒的情况后,被告人朱X、冯X、丁X1按层级报告给被告人王X3后,由冯X、朱X送沈X2至井开区高新医院抢救,医生检查后发现沈X2已无生命迹象,派救护车转送吉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吉安县人民医院医生检查后确认沈X2已死亡。得知该消息后,王X3指示丁X1遣散该传销窝点全体人员,丁X1立即指示冯X执行,然后关闭手机。
案发后,被告人冯X、朱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沈X2出生于1992年7月15日,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父沈X1出生于1968年4月22日,其母葛X出生于1967年10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1、葛X因被害人沈X2死亡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据实核算为:1、丧葬费28735元(依诉求),2、误工费1305元(145元/天×3人×3天),3、交通费2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32040元。
庭审后,被告人王X3的家属与被害人沈X2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6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朱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沈X2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丁X1、王X3、冯X、朱X及该传销组织其他成员张X1、杨X、刘X2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2、前科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丁X1、冯X、朱X、王X3有违法犯罪记录。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X1、王X3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冯X、朱X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租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丁X1于2017年6月16日与出租人谢X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承租了谢X位于井冈开XX的房屋,租期一年,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并已交房屋租金1300元。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沈X2死亡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死亡原因不明。
6、丁X1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丁X1在2017年8月1日前使用号码为156××××1795的电话与被告人王X3使用号码为186××××8751的电话在案发时间段存在通话情况。
7、现场勘验示意图、照片,证实非法拘禁被害人沈X2的传销窝点的位置、窝点内的结构及分布等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照片比对的方法,被告人冯X、朱X分别辨认出被告人丁X1就是招募被害人沈X2的涉案传销组织头目,王X3就是其所在传销组织上线经理陈X1;被告人冯X、朱X分别辨认出杨X为同窝点传销人员,胡X为另一传销窝点主任;被告人朱X辨认出张X1是同窝点传销组织成员;被告人丁X1辨认出被告人王X3就是其所在传销组织上线经理陈X1;证人熊X1(另一传销窝点成员)辨认出丁X1就是传销组织的头目,冯X就是传销组织管理人员;证人张X1(被害人沈X2所在传销窝点成员)辨认出冯X就是其所在传销窝点内的主任吴X,朱X就是其所在传销窝点内的管家,丁X1就是其见过的另外窝点内的主任丁X2,汪X就是其见过的另外窝点内的主任胡X;证人杨X(被害人沈X2所在传销窝点成员)辨认出冯X就是其所在传销窝点主任吴X,朱X就是其所在传销窝点管家,汪X就是别的窝点的主任胡X,丁X1是大主任;汪X辨认出丁X1就是传销组织头目。
9、证人沈X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沈X2(身份证号码)在19岁的时候被查出患有白血病,总共住院治疗三年,做了骨髓移植手术,后来复查几次后医生说没有问题可以去上班了,之后其儿子还是在家休息没有去找工作。2017年7月25日沈X2从江苏昆山坐火车离开家不知道去哪里了。2017年7月30日晚上22点40分左右,有人用其儿子的电话打给其侄儿打听其电话号码,并说沈X2中暑了,其侄儿将其电话告诉了对方,过了十分钟左右,对方又用其儿子的电话给其发了一条信息,说沈X2出事了,正在江西省吉安县医院。其立即回电话,但对方将手机关机了。
10、证人刘X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30日晚上9点45分左右,两个年轻人背着沈姓青年来到高新医院一楼,然后用推车推到四楼外科,沈姓患者已经没有生命征象,其当时做了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但患者没有明显反应,之后通知救护车直接送到吉安县人民医院,到吉安县人民医院的时候大概是晚上10点06分左右,急诊科值班医生确诊临床死亡。晚上10点40左右

胡悦晨律师:毕业于中国药科大学药学专业,具有多年临床工作经验。十年前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专注于医疗纠纷,具有医学专业背景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吉安
  • 执业单位: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820********7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