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悦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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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吉安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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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不服吉安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胡悦晨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不服吉安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吉安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曾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其法定代理人郭XX和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吉安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王XX、刘XX、第三人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4日,被告吉安县民政局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申请,经过审查,为原告吴XX及第三人曾XX办理了离婚登记,颁发了L360XXXX2120XXXX0348号离婚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说明书、户口本和身份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证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同时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
原告诉称,原告吴XX于2009年7月患有偏执性精神分裂症,多次入院治疗。2011年9月23日在吉州区人民法院与前夫吴X调解离婚,2012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结婚前第三人知道原告患有精神病,且第三人还书写了合约书和协议书称其愿善待原告。但婚后第三人并未履行承诺,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明知原告患有精神病不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情况下,骗原告登记离婚。被告亦未尽到全面审查义务。离婚登记后第三天原告被派出所强制入院治疗。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吉安县民政局L360XXXX2120XXXX0348号离婚证;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的关系。3、字号为L360XXXX2120XXXX0348离婚证,证明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的事实。4、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编号:XXX,证明原告系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第二组证据:合约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婚前知道原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0)吉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1)吉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并在法律文书中确定了。第四组证据:1、吉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审核表一份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及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原告第四次住院记录及住院病历;3原告第五次住院记录及住院病历;4、门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的整个病程及治疗过程,第四次出院是家属强烈要求,原告对自己的病情不了解,无自知力,出院后亦未坚持服药,精神病状况处于持续状态,即无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吉安县民政局辩称,吉安县民政局所属婚姻登记处在2013年11月4日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过程中,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并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婚姻登记条例》虽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但如何准确把握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婚姻登记机关还是一个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精神病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差别很大,有些精神病人外表特征明显,通过目测或简单的交谈就能判定,而有些精神病人健康状况不稳定,在不同时期的表现会有很大差异。原告患的是精神分裂症,就属此种情况,在非发作期间,即使医院也检查不出来,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当然发现不了当事人有任何异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被告所属婚姻登记处在办理原告与曾XX离婚登记过程中,原告完全自行完成办理登记的所有程序,亲自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正常回答登记员的相关询问,亲自在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上签名并捺印,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发现原告有任何异常,即排除原告当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原告离婚意愿真实。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L360XXXX2120XXXX0348号离婚证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供的材料完整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办理离婚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完全明白离婚的后果。因而,离婚登记是原告与第三人自愿的表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只是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第三人隐瞒原告患了精神病的事实,造成被告民政局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无认知能力状态,且该证据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提交给婚姻登记机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只受道德约束,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举证目的;4、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举证目的。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定:1、关于被告的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的证据,原告递交的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及治疗精神病的过程,可以证明其无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第三人曾XX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在结婚前,第三人知道原告患有精神病。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原告因精神不正常先后多次被送入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并递交了相关材料在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了L360XXXX2120XXXX0348号离婚证。领了离婚证后的第三天即2013年11月7日,原告被当地公安机关送入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时,原告父母才知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了,故于2014年1月20日以第三人明知原告患有精神病不符合登记离婚的条件下,骗原告登记离婚,被告未尽全面审查义务,错误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L360XXXX2120XXXX0348号离婚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但结婚或离婚的男女双方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第三人明知原告患有精神病,而采用欺瞒手段进行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扰乱了婚姻登记机关正常登记秩序,是有过错的。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时,未严格审查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原告客观上不能完全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对双方的离婚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审查并登记颁证,违反了法定程序,该离婚登记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吉安县民政局办理的原告吴XX与第三人曾XX的L360XXXX2120XXXX0348号离婚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吉安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悦晨律师:毕业于中国药科大学药学专业,具有多年临床工作经验。十年前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专注于医疗纠纷,具有医学专业背景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吉安
  • 执业单位: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820********7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