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悦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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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等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1)

发布者:胡悦晨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李XX、罗XX、许XX、吴XX、吴XX、陈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李XX、许XX、吴XX、吴XX、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胡XX、罗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李XX骗至惠安县螺城XX开XX的传销窝点内。之后,为了迫使被害人李XX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人员对李XX进行搜身,并将其携带的行李、手机等随身财物暂扣保管,并在该传销窝点“主任”池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由“刘XX”(另案处理)担任李XX的“师傅”,被告人周XX、罗XX、许XX、吴XX、吴XX协助“刘XX”对李XX实行24小时监管,防止李XX逃跑或求救。2014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XX从其他传销窝点转移到该传销窝点,参与监管被害人李XX。被害人李XX被非法拘禁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
2.2014年7月2日中午,被害人黄XX被女网友“程某某”(另案处理)以交男朋友为由骗至惠安县螺城XX开XX的传销窝点内。之后,为了迫使被害人黄XX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人员对黄XX进行搜身,并将其携带的行李、手机等随身财物暂扣保管,并在该传销窝点“主任”池某某的安排下,由被告人周XX担任黄XX的“师傅”,被告人罗XX、许XX、吴XX、吴XX协助周XX对黄XX实行24小时监管,防止黄XX逃跑或求救。被告人陈XX来到该传销窝点后,参与监管被害人黄XX。被害人黄XX被非法拘禁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
2014年7月4日下午,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惠安县螺城XX开XX非法传销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周XX、李XX、罗XX、许XX、吴XX、吴XX、陈XX,并解救被害人李XX、黄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李XX、罗XX、许XX、吴XX、吴XX、陈XX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黄XX陈述、同案人池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七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李XX、罗XX、许XX、吴XX、吴XX、陈XX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超过二十四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均积极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X受指派担任被害人的“师傅”,被告人李XX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被告人罗XX、许XX、吴XX、吴XX、陈XX协助监管被害人,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罗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四、被告人许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五、被告人吴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六、被告人吴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七、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胡悦晨律师:毕业于中国药科大学药学专业,具有多年临床工作经验。十年前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专注于医疗纠纷,具有医学专业背景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吉安
  • 执业单位: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820********7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