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莲花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4日 6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与郭某原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起,陈某多次向郭某出借借款。2018年11月,双方进行对账,郭某出具借条确认欠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借条出具后,郭某偿还了利息20000元,尚欠借款本息11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陈某委托山东国曜琴岛 (济南)律师事务所王莲花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偿还借款本息110000元;2.判令郭某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郭某负担。
郭某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借条出具后,郭某偿还了20000元,该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应为80000元。利息应以80000元为基数计算。陈某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不予认可,双方未约定利息。
法院认为:陈某主张与郭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既有借贷的合意,又有借款给付凭证,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郭某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1月24日郭某欠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郭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郭某已偿还的200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故,陈某要求郭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陈某要求郭某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郭某同意按年利率24%计息。,故陈某要求郭某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陈某110000元;
二、被告郭某支付原告陈某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