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莲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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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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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最终法院判令对方支付全部的租赁物损失、保全费、鉴定费在内的所有费用

发布者:王莲花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3日 4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于2018年左右购买了建筑用钢架管等设备。2019年,被告郑某因租赁方承建工程需租用原告钢架管等设备,其中被告郑某是被告租赁中心的经营者,因此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原告将钢架管等租赁给被告,被告租赁中心可以自由将该钢架管转租,但未约定租赁费用。后原告与被告租赁中心对租赁物进行了核对,被告租赁中心核对后出具了确认书,原告所有的钢架管等租赁物二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既不支付租赁费也不返还租赁物

王某委托山东国曜琴岛 (济南)律师事务所王莲花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租赁物钢架管,如果上述租赁物被告不能依法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82060元;第三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19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法院认为,王某以“确认书”为据要求租赁中心、郑某返还其租赁物或赔偿损失,但该份“确认书”中仅约定租赁中心是受王某委托向第三人刘某转租,并未约定租赁中心为承租人,“确认书”中也没有对租赁中心应承担的义务进行约定,王某要求租赁中心、郑某承担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某接管了涉案租赁物,是租赁物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刘某应当对王某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刘某不能返还原物,法院依法委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确认总价值为282060元,刘某应当以该价值赔偿王某,法院对王某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认为应以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为赔偿依据,不应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但根据法律规定,刘某在不能返还原物情况下应当对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为标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租赁物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并无不当,法院对刘某的该理由不予采纳。王某要求的财产保全费和鉴定费,系刘某未及时返还王某租赁物对王某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租赁物损失282060元;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财产保全费2190元;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鉴定费4000元;

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刘某负担。


王莲花律师为国曜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的专职律师,1998年毕业于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后于贵州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律硕士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国曜琴岛 (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4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