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水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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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彭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文水莲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3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1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彭XX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彭XX一审提交的《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彭XX的残疾赔偿金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李XX作为制模工作的分包人将制模工作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蒋XX个人完成,应当就本案损失与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对部分费用计算错误,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垫付医疗费8402元,但在扣减时仅扣减了6721.3元错误,同时在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时并未按照80%的计算亦应纠正。
被上诉人彭XX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费用计算有误,虽然我方未提出上诉,请法庭予以考虑。对于上诉人主张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我方不清楚上诉人与李XX之间的关系,故不发表意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我方已经提交两个暂住证及村委会的证明,符合证据要件,应当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李XX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与蒋XX之间是承发包关系。对于彭XX的损害事实与我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3984元,医疗费55262.59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20223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37.44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9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被告李XX以发包工程方式向被告蒋XX发包工程。蒋XX从李XX处承包不同的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完工后由李XX将工程款支付被告蒋XX。蒋XX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彭XX到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谷律街道XX制模。2018年8月21日,原告跟随被告蒋XX乘坐被告蒋XX所开微型车到达鲁佰苴下村村口时,被告蒋XX将车辆停靠在路边高坎边上,原告彭XX下车后,不慎摔下高坎受伤。原告伤后,被告蒋XX即将原告送到昆明莲花骨伤科医院治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262元,8月22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60元。2018年8月22日,为原告购买轮椅支付人民币980元。被告蒋XX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器具费人民币3402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蒋XX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蒋XX垫付医药费5000元(昆明四十三医院)。被告蒋XX因原告受伤治疗,共计向原告垫付人民币8402元。2018年8月27日,经莲花骨伤科医院同意,彭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以下简称昆明四十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0天,于2018年9月6日出院,并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切口换药,术后2周拆除缝线;3、石膏外固定4周,术后1、2、6、9月复查;4、适当活动患肢;5、不适随诊。2018年9月17日,彭XX向昆明四十三医院支付住院期间包括护理费在内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6930.72元。住院期间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8月29日分别向昆明四十三医院支付人民币1360元、5.5元、2.8元,共计向昆明四十三医院支付了人民币48299.02元。原告出院后即于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18日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以下简称广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双侧根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术后干燥,加强术口换药,2日/次,术后2周根据术后恢复情况决定拆除术口缝合线时间;3、加强换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1月、2月、3月、6月、12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固定时间;5、不适随诊。2018年9月18日,彭XX向广福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602.37元。原告因此次受伤,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3901.39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又到莲花骨伤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3元。2018年9月13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谷律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彭XX到派出所报警称其父亲彭XX于8月21日同老板蒋XX到谷律来做工,到工地时彭XX从蒋XX的车上下车时因车停紧靠路边,彭XX摔下路基,造成双脚根骨骨折。现在昆明四十三医院治疗。蒋XX支付五千元费用后就不在管此事。彭XX,男,汉,昭通市巧家县XX,身份证号:532XXXX1984××××××××。2018年10月10日,原告儿子委托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正大鉴定中心)对彭XX进行伤残鉴定,正大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彭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玖)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同日,原告儿子委托正大鉴定中心对彭XX进行后期医疗费评估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正大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彭XX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5000元;彭XX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24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其中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为人民币8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为人民币800元。2018年10月26日,巧家县白鹤滩镇法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该社区居委会四组居民彭XX与**英剩余四子一女,其中二子为彭XX,二老的生活靠由四个儿子抚养。2018年10月29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向彭XX出具《昆明市临时居住证》。2018年11月16日,班庄村第二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彭XX从2011年12月7日至今居住在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XX,该房屋户主为李XX(董XX)。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复印费人民币96.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李XX系工程发包方,但李XX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蒋XX,由蒋XX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按工程结算,原告并未与被告李XX产生雇佣关系,对蒋XX认为李XX应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在出事当天,原告搭乘蒋XX车辆到达出事地点后摔伤,被告蒋XX无证据证实原告系“好意同乘”的事实,一审对蒋XX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跟随被告蒋XX制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蒋XX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下车后摔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损伤结果存在过错,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审判令由被告蒋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8月21日受伤,于8月27日到昆明四十三医院及广福医院住院共计22天,出院后定期复查(1月、2月、3月、6月、12月),故原告的误工期限除住院及治疗期间28天外,定期复查期限亦应计算为误工期。医嘱中未明确定期复查天数,就医嘱每月复查来看,一审支持每月为1天,计算为5天。对原告每天工资标准,被告蒋XX虽然主张原告的工资每天为200元,无证据证实,一审对原告陈述每天工资为3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如下:33天×300元=9900元,蒋XX应承担的部分为9900×80%=7920元。虽然原告对误工期进行了鉴定,但原告到昆明四十三医院及广福医院住院治疗后无尚需休息时间的医嘱,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居住证及班庄村第二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昆明市内,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2017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年收入人民币30996元为标准计算,计算为:30996×20×20%=123984元,被告蒋XX承担残疾赔偿金为123984×80%=99187.2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53901.39元,被告蒋XX承担责任的80%,为人民币43121.11元,被告蒋XX实际支付人民币8402元,其应承担80%,计人民币6721.6元,则被告蒋XX应赔偿医疗费计算为36399.51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主张其妻子、儿子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交两者的工资证明,但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鉴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双侧根骨骨折,故一审酌情支持100元每天,共计28天,则被告蒋XX承担人民币100×28×80%=224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医嘱为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审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一审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支持每天100元,共计28天,则被告蒋XX承担人民币100×28×80%=224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尚需人民币35000元,因该鉴定系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10日所出具,故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到莲花骨伤科医院治疗费用已包含在该笔费用中,被告蒋XX需承担金额为35000元×80%=28000元,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一审不予支持。对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一审支持人民币1800元,则被告蒋XX需承担部分计算为1800×80%=1440元。对原告主张复印费,一审予以支持,被告蒋XX需要承担部分计算为96.5×80%=77.2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蒋XX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为:误工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99187.2、医疗费36399.51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复印费77.2元、鉴定费1440元,以上总计为:183003.91元。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彭XX伤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003.91。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彭XX身体受到伤害的责任如何承担及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彭XX系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要求雇主蒋XX承担赔偿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故本院亦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彭XX受上诉人蒋XX的雇请做工,由蒋XX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故对于上诉人彭XX在工作中所受身体损害应该由上诉人蒋XX予以承担,一审综合考虑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确定由上诉人蒋XX对彭XX本案损失承担80%责任,被上诉人彭XX自行承担20%责任的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就上诉人蒋XX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李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将制模工作交由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蒋XX完成虽有不妥,但从本案彭XX受伤的事实看,其是在跟随上诉人蒋XX乘车过程中,由于停车位置紧靠路边坑道导致彭XX在下车过程中不慎摔伤,并非由于制模工作本身的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其受伤与蒋XX是否具有制模安全生产条件并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蒋XX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李XX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就本案的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一审审查确认被上诉人彭XX本案损失并按责任比例确定蒋XX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后期治疗费28000元、误工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护理费2240元、鉴定费1440元,复印费77.2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蒋XX持有异议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及是否按比例承担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予以审查评判。1、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彭XX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有效的证实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同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保护其残疾赔偿金123984元正确,按责任比例蒋XX应实际承担99187.2元,上诉人蒋XX主张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本案一审审查被上诉人彭XX治疗费用发生的客观事实,确认其医疗费为53901.39元正确,按责任比例蒋XX确应实际承担43121.11元,同时对于上诉人蒋XX垫付部分仅扣减被上诉人彭XX应自行承担部分的处理正确;3、营养费、交通费,上诉人蒋XX对一审确认的该费用金额并无异议,仅认为应该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就此,因该费用系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彭XX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故在确定后,不再按比例承担未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文水莲律师,云南大学法律本科毕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01年参加工作,现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专积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0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股权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