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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昆明XX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文水莲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XX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省南京商会(以下简称南京商会)、侯XX、林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加班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案涉工程的验收及结算资料,林XX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仅委托其签订合同,并没有委托其对工程进行监管,更没有赋予林XX认定案涉工程量及价款的权利,一审法院仅依据林XX签订的《外墙漆工程量》就认定本案工程量及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停工损失和加班费的证据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虽然有林XX的签字,但如上所述,林XX无权代表上诉人认定及同意支付相关款项。2、案涉合同没有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现案涉工程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3、本案质量保证金未到返还时间,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现工程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京商会认可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侯XX、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一审情况: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5,997.7元【A1-A5栋,B1、B2栋外墙装修工程款721,397.7元,误工补贴15,000元,A1栋3楼楼梯和内墙装修工程款16,200元,B1、B2栋外墙装修赶工期加班费10,000元,A1、A2、A3栋临时工费1800元:2015年8月5日至8月8日),(A1栋刮白灰9个工、外墙筋头3个工)工时费3600元,共计767,99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2,000元,余下应付未付款695,997.7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云南省南京商会实际使用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告昆明XX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云南XX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云南XX公司将昆明市经开区南京XX基地的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昆明XX材料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合同暂估价为60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XX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1.1(2)项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现场签证+图纸变更”;第九条19款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执行每平方米45元的成活价,将来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变更增加部分;材料价格经现场甲方代表结合当地造价信息或市场情况签证确认后计入工程结算。如果甲方代表签证认价有误,预算审计处有权重新审核,确认后计入工程结算;人工费可按照云南省建筑工程定额及相关计价文件进行调整执行工程结算。工程完工经现场甲方代表初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合同暂估价款的70%,经审计后90日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XX条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者缺陷满1年后7日内将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合同中另就双方的一般权利义务,违约、索赔和争议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昆明XX材料有限公司在承包单位名称处加盖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张XX签名,被告云南XX公司在发包单位名称处加盖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林XX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5年8月20日,原告方的代理人张XX出具《报告》,要求对施工期间因执法队干扰造成停工产生的损失15,550元给予补偿,被告林XX在报告中签署“同意支付¥15,000元”的内容。2015年8月27日,原告方的代理人张XX出具《报告》,要求对施工期间因赶工期给予加班费补偿10,000元,被告林XX在报告中签署“同意”的内容。2016年6月16日,被告林XX在原告方出具的《外墙漆工程量》表中签署“数量属实,价格以审计处审计为准”的内容。《外墙漆工程量》表中载明,原告完成A1-A5栋,B1、B2栋的工程量合计面积为16,031.06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云南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市经开区南京XX基地的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即在原告与被告云南XX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有按约定的期限完成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则负有在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过验收及结算。关于工程验收,原告提交的《外墙漆工程量》表中,被告林XX作为云南XX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其于2016年6月16日对原告完成了16,031.06平方米的外墙漆工程总量予以了确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查明,被告云南XX公司已搬离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现具体经营场所不详,客观上导致要求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结算已无可能。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接收使用后未提出验收不合格的抗辩,视为其对原告所作工程验收合格的认同,具体时间以被告林XX在《外墙漆工程量》表中签名的时间2016年6月16日予以认定。另,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执行每平方米45元的成活价,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变更增加部分”的约定,在工程量及单价均确定的情形下,可据此计算出工程总价款。现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按工程总量16,031.06平方米*45元/平米计算,主张721,397.7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发包方代表初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合同暂估价款的70%,经审计后90日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则被告应于审计后(验收)90日内即2016年9月14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685,327.8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过工程价款72,000元,此款应予以扣减,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为613,327.82元。因被告逾期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但其要求自2015年12月30日起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确认自2016年6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剩余5%的工程价款36,069.88元作为质量保修金,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者缺陷满1年后7日内将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则质量保修金36,069.88元应于2017年6月23日予以无息返还。逾期还款则自2017年6月24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率同上。关于原告主张停工产生的损失15,000元、赶工期加班费10,000元,林XX作为合同签订时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告出具的《报告》中签字确认,故对此两笔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A1栋3楼楼梯和内墙装修工程款16,200元,A1、A2、A3栋临时工费1800元、工时费3600元),无被告云南XX公司及代理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云南省南京商会、侯XX、林XX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与原告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云南XX公司,而非被告云南省南京商会、侯XX、林XX。签订合同时,被告林XX系作为云南XX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XX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XX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13,327.82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XX材料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6,069.88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XX材料有限公司停工产生的损失15,000元、赶工期加班费10,000元,合计25,000元;四、驳回原告昆明XX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原告昆明XX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云南XX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印章审批入网证;2、网上公示页;3、案涉建筑物外墙涂料照片。经质证,被上诉人XX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南京商会对证据1、2、3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对于证据3,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做确认。
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确认: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开始使用。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观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第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根据本案确认事实,林XX代表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林XX于2016年6月16日在《外墙漆工程量》中签字确认涉案工程量为16031.06平方米,在该《外墙漆工程量》中签字确认的,还有上诉人XX城置业自认的其工程部经理杨XX,结合上诉人XX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已投入使用的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基于林XX有权代表XX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代理身份,有合理理由相信林XX有权代表上诉人XX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故林XX在《外墙漆工程量》中对涉案工程量的确认效力及于上诉人XX公司。一审法院据此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涉案工程造价及尚欠工程款613327.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停工损失及加班费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XX公司提交了由林XX签字确认的停工损失、加班费证明,如上所述,被上诉人XX公司由理由相信林XX系上诉人XX公司的有权代理人,故有林XX签字确认的停工损失及加班费效力同样及于上诉人XX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本案确认事实,林XX于2016年6月16日于被上诉人XX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且被上诉人XX公司自认其于2016年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则从2016年6月16日起上诉人XX公司就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关于质量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上诉人XX公司虽然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其自认已于2016年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视为上诉人XX公司已经认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当在涉案工程量确定(2016年6月16日)的1年后的7日内,也即2017年6月23日向被上诉人XX公司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亦应支持从2017年6月24日起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XX公司二审提交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主体结构等方面的质量问题,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一审法院对于其他问题的处理亦无不当,各方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上诉人云南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水莲律师,云南大学法律本科毕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01年参加工作,现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专积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0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股权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