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郝玉才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洛阳XX(孟津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孟津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XX公司(以下简称田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田野公司清偿货款1028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或者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田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双方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错误,路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3年11月8日的两份证据,即田野公司营业执照的手写备注内容和对账单都未认定是错误的,手写备注内容“原宝牛农机经营部现变更为无为县XX公司”并加盖有无为县XX公司”公章,尽管田野公司对手写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对该公司印章不申请鉴定,也就是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就应当对2013年11月8日手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不管手写内容是谁所写,只要加盖公章就应当认定是田野公司的民行为,原审以田野公司对手写内容有异议就不认定是田野公司的行为是错误的,尽管该手写的“变更”二字表述不够准确,但是个体工商户A开办的“无为县XX”(以下简称农机经营部)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A开办的“无为县XX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完全相同,人们通常理解的是A开办的经营部变为公司了,对外是以公司名义经营了,尽管在法律上个体户的经营部不能变更为公司,但实际上是二者出现混同的一种表现方式,或者是公司只收了经营部,当然经营部的债权债务也出现合并或者吸收,原经营部债务当然应有公司偿还,二、路通公司有证据证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路通公司向田野公司5次供货7台车,共计50.74万元,减去退车2台15.34万元,田野公司还欠货款35.4万元,已付25.11万元,下欠10.29万元,路通公司诉求10.28万元货款本金和滞纳金等符合法律规定,这5次供货有要货计划、收货运输单、代合同等证据资政,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田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田野公司和路通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路通公司所诉债务是其与农机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路通公司与农机经营部之间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路通公司所诉货款也是二者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形成的累计欠款,同时,路通公司与农机经营部实际经营者A之间就拖欠货款已经达成“还款协议”,路通公司所诉债务,与田野公司无关,与田野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买卖关系,农机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田野公司是法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不能直接变更为公司的,路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与田野公司无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路通公司的上诉,维护田野公司的合法权益, 路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田野公司清偿欠款102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参照民间借贷标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路通公司(甲方)曾与宝牛经营部(乙方)签订《“路阳红”轮式拖拉机产品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其产品一级资格经销商、经销时限、区域、品种、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庭审中,路通表示,田野公司电话告知其宝牛经营部变更为田野公司,但可能因电话沟通不畅,其在提前制作对账单(欠款256200元)时收文单位误写为安徽省XX公司,2013年11月18日,其到田野公司对账,亦发现田野公司名字书写错误,但A在对账单上书写对账无误并加章,称以公章为准,同时,无为在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书写“原宝牛农机经营部现变更为无为县XX公司”,2015年6月29日,宝牛经营部退车两台,价值153400元,故无为县XX公司现欠其款项102800元,未予清偿,路通公司将上述经销协议、对账单、营业执照、退车单等证据提交法庭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对此,A予以否认,并表示,关于经销协议与退车单,系路通公司与宝牛经营部之间业务,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明其作为独立于宝牛经营部的公司,路通公司所诉债务与其无关;关于营业执照,田野公司认可机打部分,但对手写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且宝牛经营部法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A为公司法人,二者不能直接变更,亦不存在路通公司所述之田野公司继承经营部债权债务问题;关于对账单,该证据收文单位为安徽省XX公司,该公司与其在字数、发音上差距较大,电话沟通中难以产生耳误,从名称而言,二公司相互独立,暂不论A在对账单上加章之真伪,该证据显示为安徽省XX公司与路通公司之间债务,与田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该院分析:双方之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建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此,田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欠款责任,路通公司主张之依据在于其提交的对账单与营业执照手写备注内容,田野公司抗辩对账单收文单位与其无关,营业执照手写内容不予认可,从而路通公司主张其清偿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路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营业执照上均有田野公司加章,A对该加章真实性未予确认,且两份证据均未体现远远为公司承认继承路通公司与宝牛经营部之债务,对账单上的收文单位非本案田野公司,A虽在其上加章书写对账无误,但未显示承诺还款,路通公司称收文单位即为本案田野公司,为笔误书写错误,田野公司予以否认,路通公司未举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收文单位与田野公司之关联性,另,路通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未与田野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关系,由此,路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对其与田野公司建立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A应当清偿欠款的主张,起到充分、有效的证明作用,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路通公司诉求田野公司支付货款,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田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田野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路通公司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洛阳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3780元,由原告洛阳XX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路通公司起诉要求田野公司清偿1028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举证证明其与田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路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产品经销协议系其与个体工商户农机经营部签订,根据XX相对性原则,应认定路通公司与农机经营部之间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路通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31日《对账单》上加盖由田野公司公章,但该《对账单》中欠款主体为“安徽省XX公司”,该公司经查并不存在,且与田野公司法人名称存在较大差异,无法认定与田野公司系同一单位,也无法认定田野公司承诺偿还路通公司货款,另外,路通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18日《还款协议》中欠款主体为农机服务部,路通公司主张田野公司应偿还农机服务部所欠债务,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田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路通公司提交的田野公司盖章的现有证据未足以证明田野公司尚欠路通公司102800元货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洛阳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XX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