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洛阳市XX行政命令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初字第265号
原告A,
原告A,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系二原告妹妹,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XX,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X,
法定代表人A,区长,
委托代理人A,涧西区政府工农办事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街道办事处小所社区居民委员会(洛阳市XX),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X(小所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A,主任,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A诉被告洛阳市XX、洛阳市XX(以下简称小所村委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决定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行初字第407号行政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XX法行终字第003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行初字第407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继续审理了本案,因A在诉讼中去世,其继承人A、B经本院通知表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A、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洛阳市XX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洛阳市XX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洛阳市XX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洛涧政土地决(2013)4号《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小所村张松寿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小所村民委员会:你处《关于收回A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收悉,2011年8月,市政府决定实施西环路建设工程,该道路穿过小所村,2012年4月,涧西区XX印发了《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村庄改造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洛涧政(2013)8号),明确了先进制造业集聚区内村庄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XX规划红线范围涉及小所村部分居民征迁,经过前期项目指挥部和村两委积极做工作,大部分村民能够积极配合征迁,支持市政工程建设,但仍有部分村民拒不接受合理补偿安置,至今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严重影响XX建设进度,A的房屋位于XX规划红线范围内,A已经去世多年,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其配偶A及其子女,经多方做工作,A及其子女至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为加快重点市政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研究决定:一、批准小所村委会提出的在三日内收回A使用的小所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1995年8月18日洛郊土地局批复)使用权并责令B及其子女腾空搬迁完毕,二、小所村委会按照《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村庄改造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给予相应补偿,三、若A及其子女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搬迁,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A、B起诉称:洛阳市涧西区XX建设属于市政建设,经原告查询,XX无合法的征地施工手续,所以涧西区政府无权收回原告家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行非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作出三日后,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在拆迁过程中,被告未提供拆迁资格证书、行政拆迁申请书、裁决调解记录、被拆迁人证据保全公证书,在没有为原告提供安置房及补偿资金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经原告查询,在洛政复决字(2013)第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到的洛阳XX公司和盛源拆迁事务所并不存在,所以针对原告家房产所做的评估是无效评估,被告对原告家合法住宅的强拆行为导致原告至今居无定所,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洛阳市XX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洛涧政土地决(2013)4号《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小所村张松寿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2、洛阳市XX的回复,
3、洛阳市审计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实施的征地行为程序不合法,
第二组证据:
1、洛阳市XX作出的洛涧政土地决(2013)4号《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小所村张松寿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
2、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涧行非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3、洛阳市XX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3)第11-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4、洛阳市XX的网上回复,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收回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不合法,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不合法,
第三组证据:
1、洛阳市XX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2、A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3、原告全家授权A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案涉案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针对原告房产作出的评估报告是无效的,
第四组证据:
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单,
2、邮件办理情况回单,
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期,
第五组证据:
洛阳市XX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第(24)号,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被告涧西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A、B的起诉己超过法定期限,原告A、B曾作为申请人对答辩人作出的《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小所村张松寿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不服,于2013年1月21日向洛阳市XX申请行政复议,就此,洛阳市XX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了洛政复决字(2013)第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申请人A、B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日,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答辩人作出的《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小所村A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小所村村委会收回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于法有据,小所村位置偏僻,交通不便,为了改善村民居住环境,该村实施了整村改造,改造中需收回A的集体土地使用权(A己去世多年,其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其配偶A及子女B等),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小所村村委会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2、西环路建设的征地施工经过洛阳市XX批准,手续合法,2011年8月3日召开了洛阳市市长办公会议,参加会议的部门涵盖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洛阳市XX等多个政府部门,会议明确提出“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各项前期工作力度,确保…XX公路10月份开工建设”,所以,答辩人根据上级政府的统一部署,批准收回小所XXA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是合法有据的,3、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执行,是由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行政裁定书进行的,答辩人作出的《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小所村A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而被执行人A对该决定的规定不提起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洛政复决字(2013)第11-12号)中提到的“洛阳XX公司”,实为“洛阳XX公司”之笔误,因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为“2004年08月02日至2013年05月13日”,所以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查询未能查到;洛阳XX公司的信息可以在河南省XX网站上查到,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也是虚假和不成立的,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洛阳市XX洛政复决字(2013)第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A、B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第二组证据:小所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收回小所村A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申请,
该组证据证明:批准小所村村民委员会收回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组证据:
1、洛阳市XX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2、洛阳市XX关于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XX)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该组证据证明:西环路建设的征地施工经过洛阳市XX批准,手续合法,
第四组证据:
1、涧西区XX关于印发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村庄改造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2、洛阳市涧西区XX征迁建设指挥部关于洛阳市西环路(涧西XX)征迁补偿有关问题的告示,
3、洛阳市XX通告,
4、2012年3月9日、3月10日、3月12日小所村村委会会议记录,
该组证据证明:西环路征迁程序合法,
第五组证据:
1、小所村A(B)家庭信息情况,
2、A(B)房屋地址及现状,
3、A、B等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4、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关于村民建宅用地的批复,
5、小所村村委会与A的谈话记录,
6、A赔偿要求,
7、洛阳XX公司报告书,
8、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村庄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
9、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村庄房屋及附属物征收登记表,10、洛阳XX公司网上公开的企业基本
信息,
该组证据证明:A、B等家庭成员非小所村户口,有住房,对征迁程序无异议,只是嫌补偿价格低;同时证明征迁价格经过评估,程序合法,
第六组证据:
1、小所村A(B)户依法征迁风险评估报告,
2、权利义务告知书,
3、洛阳市XX送达回证,
4、A所写的《情况说明》,
5、小所村村委会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强制执行程序合法,
第三人洛阳市XX答辩称:一、为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出行条件和推动村集体经济、公益事业发展,经召开小所村“三委”、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安置、补偿方案,XX实施了整村改造,在此过程中,为确保整村改造方案和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XX)项目小所村段顺利实施,在全村91户中90户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仅剩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Al户,而A本人已去世多年,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其配偶和子女等近亲属的户口均早已迁出小所村且长年不在小所村居住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涧西区XX上报了《关于收回小所村张松寿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申请》,2013年1月15目,被告涧西区XX依法作出了《关于批准收回小所村张松寿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因此,被告XX批准决定,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批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涧西区人民法院是在对被告涧西区XX《关于批准收回小所村张松寿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的基础上作出(2013)涧行非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进行强制执行的,该行政裁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本案,或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洛阳市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份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与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A是涧西区小所村的村民,A、B、C是D的子女,2012年3月9日,洛阳市涧西区XX召开关于小所村社区改造会议通过决议安置办法,2012年3月10日,小所XX召开XX三委及党员大会审议通过小所XX整XX改造及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3月12日,XX所村村民代表召开关于XX所村安置方案补偿方案的会议,2013年1月11日,小所村村民委会作出《关于收回小所村张松寿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申请洛阳市XX同意“一、三日内收回A现使用的小所村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责令其腾空搬迁完毕,二、由小所村委会按照《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村庄改造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给予相应补偿,三、若A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回土地使用权,未腾空搬迁完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月15日,洛阳市XX作出洛涧政土地决(2013)4号《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小所村张松寿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决定“一、批准小所村委会提出的在三日内收回A使用的小所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1995年8月18日洛郊土地局批复)使用权并责令马桂英及其子女腾空搬迁完毕,二、小所村委会按照《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村庄改造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给予相应补偿,三、若A及其子女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搬迁,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涧行非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洛阳市XX作出洛涧政土地决(2013)4号《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小所村张松寿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洛阳市XX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洛涧政土地决(2013)4号《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小所村张松寿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2013年3月28日,洛阳市XX作出洛政复决字(2013)第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洛涧政土地决(2013)4号《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小所村张松寿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目前,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
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河南省XX下发豫政土(2013)911号文件,批复同意洛阳市征收涧西区等5个区工农XX、XX、洛浦XX等7个乡(镇)办事处遇驾沟村等24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231.3181公顷,作为洛阳市实施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用于城市建设,2013年7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征收洛阳市实施201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小所村的集体土地属于此次征收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涧西区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距离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并未超过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诉洛涧政土地决(2013)4号《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小所村张松寿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将张松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该行为涉及村民的重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之规定,涧西区小所村村委会在申请涧西区XX批准收回A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前,应当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小所村村委会在申请涧西区XX批准收回A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就收回A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讨论决定,涧西区XX仅根据小所村村委会的书面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由于A已经去世,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此时,被诉决定实际上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洛阳市XX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洛涧政土地决(2013)4号《涧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收回小所村A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