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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与B、A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郝玉才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1与B、A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864号
原告:A1,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洛阳XX公司员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A、B(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孝义市,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A2,男,200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学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被告A之子),
法定代理人:A,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孝义市,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A,村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1与被告王X、A2、第三人B、第三人洛阳XX公司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1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2的法定代理人B及共同委托代理人C,第三人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洛阳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第三人洛阳XX公司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A遗产,判决将刘兴旺遗留三套置换南华裕景城8#-2-2201号、6#-1-2204号、1#-3-2301号中1#-3-2301号置换房归原告继承、使用;2、被告将刘兴旺遗留财产117352元中的三分之一即39117元支付给原告;3、第三人洛某会、洛阳XX公司为履行协助义务,将1#-3-2301号房产交付给原告;4、南村居委会、洛阳XX公司为履行协助义务,在办理产证条件成就时,将1#-3-2301号房产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生父A不幸于2014年3月13日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就生父A遗留三套置换房继承分配事宜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14)涧民四初字第220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因涉案宅基被拆迁,A可分得的置换房面积为371.7平方米(330.4+165.2÷2÷2=371.7平方米),该部分面积的置换房属于A的遗产,原告A1、被告B、被告A2应均等继承上述遗产,(以下略)”该判决另认定“由于涉案的置换房尚未交付使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继承相应面积的房产,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待安置房交付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另案主张,”因原告提起的(2014)涧民四初字第220号案件审理终结时,诉争涉及房屋未建成交付使用,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继承三套房产中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认为,(2014)涧民四初字第220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了原告有权继承生父A遗产中123.9平方米房产份额的权利,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生父A遗留的置换房中的三套现已建成,具备分割条件,并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因此,该三套房屋价值已经实际形成,具备分割条件,被告现已向第三人南村村委会领取了8#-2-2201号、6#-1-2204号房产钥匙,并实际占有该两套住房,南村村委会在明知(2014)涧民四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明知原告也平等享有A遗留房产继承权利的情形下,坚持要将所有房产均交付给被告,导致原告本应与被告平等享有的继承房产份额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三套已经建成的置换房,虽然房产证未办理,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不动产自交付时转移占有,南村村委会将钥匙及房屋交付给被告,势必造成原告应继承房产份额无法与被告平等实现占有交付及使用权利,同时被告形成不当占有和非法使用,原告认为有权要求分割置换房,另原告生父遗留房产三套,每套均为140平方米,本案涉及房产虽然原告继承份额未达到140平方米,但是原告因被告系第三者插足父母婚姻导致原告父母婚姻破裂,原告与被告隔阂无法化解,因此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共有、共同使用该房产,原告愿意以差价补偿方式取得另外十余平方米房产,故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据(2014)涧民四初字第220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A遗留房产置换时,有117352元补偿款被告亦全部占有,原告请求分割,同时,因第三人南村村委会系发放钥匙、组织验收交付单位,第三人中弘卓越公司系协助办理房产证单位,故此请求第三人协助履行相关法律义务,
被告A2、B共同辩称,涉案房屋并未取得房产证,根据(2014)涧民四初字第220号判决书的认定,双方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再处理,涉案房屋系被告A与被继承人B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分割时,应先扣除A个人应得部分,被继承人A生前已自行将一套房屋转而案外人B,被继承人生前以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分,不能再进行分割,原告诉求的117352元,系被继承人A生前处分,被告也没有见到该笔款项,不应作为遗产在要求分割,被告A2系未成年人,一直以被继承人A的收入为主要来源,遗产在分割时,应适当多分,被告A为处理被继承人B死亡后的相关事宜、共支付丧葬等费用共4万元,该费用应从A遗产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A辩称,南村居委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将根据合议庭的判决来是否应履行原告诉求中的协助义务,
第三人洛阳XX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地××号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A母亲B,A父亲于1989年去世,1998年12月,A与其子B、C、D、E达成分单协议,分单协议约定,A分得老宅北头,即本案诉争的XX,该宅基在分家时已经建成两层,
原告A1系B与其前妻C之婚生子,A与B于1998年4月8日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A1由B单独抚养,A与B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A2于2000年11月13日出生,2002年左右,A与B加盖第三层,第三层面积165.2平方米,A的母亲B于2009年去世,2011年11月9日,A与洛阳市XX签订《南村整村改造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案宅基上所建房屋被拆迁,根据本院调取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整村改造征收补偿兑付表》显示,A名下的宅基B所建房屋,汇算后补偿金额135352元,一二层面积共330.4平方米,第三层面积165.2平方米,该宅基上所建房屋可置换面积为413平方米,置换房面积为423平方米,优惠面积10平方米,扣除优惠面积18000元,应补偿金额117352元,经本院向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委会调查,该补充金117352元已由A生前领取,2014年3月13日,A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庭审中,被告A认可,因涉案宅基所建房屋被拆迁,共分得三套置换房,建筑面积均约为141平方米,但称A2011年11月将其中一套房屋转让与案外人B,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遗产在未进行实际分割前,系所有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原告主张分割A遗留的置换房屋,原生效的(2014)涧民四初字第220号已经说明原告A1有权继承B的遗产,因未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未予处理,现涉案的房产虽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但仍未取得相应的权证,且不具备评估分割的条件,本院仍不能进行具体的分割,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条件具备后可另行主张分割,原告主张分割A的遗产117352元,因该款项已由A本人生前领取,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1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191元,A全费3020元,由原告A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C
郝玉才,女,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聚焦专注、精益求精是郝律师一贯的工作作风,珍惜每一份信任,不辜负每一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