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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郝玉才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汝阳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6民初242号
原告:A,男,195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A,女,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A(二原告之女),女,199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XX,身份证号410XXXX1990X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2291074X,
住所地:洛阳市XX一、二层,
负责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B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X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A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KM+950M时,与行人A相撞,造成A死亡的交通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XX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对具体标准有异议,本案缺少当事人肇事方A,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0时30分许,A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KM+950M处时,与二原告之子A相撞,造成A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A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
肇事人A于2016年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1月1日,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A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阶段,A父亲B代表甲方A与乙方C、D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律规定范围内各项损失共计肆拾壹万元整,二、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款方式:由甲方父亲A以私人名义存银行叁拾万元整,存款单由汝阳县人民法院暂为保管,待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乙方前往领取赔偿款,剩余十一万由乙方向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所得理赔款全部归乙方所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豫0326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由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之子A因该事故当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已远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万元,被告XXXX公司应当在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A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公司辩称本案当事人缺少肇事人A,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必须追加驾驶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B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B
郝玉才,女,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聚焦专注、精益求精是郝律师一贯的工作作风,珍惜每一份信任,不辜负每一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