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郝玉才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豫0311行初125号 原告:顾苏X,女,汉族,1965年1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现洛阳市XX戒毒,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6号洛阳市XX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0537387-7,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党委委员,一般代理, 原告AX诉洛阳市公安局长春XX(下称长春XX)因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2016年6月23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长春XX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