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郝玉才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3民终66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XX, 法定代表人:A,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A,男,汉族,1967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花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洛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易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盛泰龙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A与盛泰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盛泰龙公司与易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仅判决A与盛泰龙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解除,而盛泰龙公司与易圆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盛泰龙公司与易圆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请求权应由盛泰龙公司、易圆公司依法行使,盛泰龙公司与易圆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与否应当在重审时一并已处理;2.若一审法院认定A与盛泰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盛泰龙公司与易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均已应当解除,则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问题一并予以处理;3.在重审时应查明盛泰龙公司、易圆公司实际租用或者占用租赁标的物情况和期限,依法认定应付的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5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洛阳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单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