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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19年11月27日 | 发布者:张思扬 | 点击:45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审理经过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日杂公司、某公司、某红日批发部、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头日杂公司、聚兴公司、南头红日批发部、东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聚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投日杂公司、南头红日批发部、东泰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聚兴公司、南头日杂公司、南头红日批发部、东泰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对“1.2”火灾事故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南头红日批发部的库房私接电线且违章使用电暖气导致违章敷设的电气线路超负荷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聚兴公司违规改造库房且消防设施不合格,南头日杂公司违规扒门且消防设施未有效动作,东泰物业公司违规搭建库房影响消防车辆通行和灭火救援行动,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南头红日批发部、聚兴公司、南头日杂公司、东泰物业公司对火灾事故均有过错,均构成侵权行为,故聚兴公司、南头日杂公司、南头红日批发部、东泰物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聚兴公司、南头日杂公司、南头红日批发部、东泰物业公司均负有消防安全注意义务,但因疏忽大意,致使火灾的发生和蔓延,聚兴公司、南头日杂公司、南头红日批发部、东泰物业公司主观上有共同过失,共同造成了哈尔滨市太古不夜城小区部分建筑坍塌的重大经济损失,且聚兴公司、南头日杂公司、南头红日批发部、东泰物业公司各自的行为与火灾重大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不可分,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火灾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某某诉请聚兴公司、南头日杂公司、红日百货批发部、东泰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聚兴公司、南头日杂公司、东泰物业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姜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姜某某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装搬迁补助费用3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姜某某2015年8月15日道外区“1.2”火灾坍塌区域土地房屋置换协议,姜某某主张的搬迁补助费用问题应属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本案中双方并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关系,且该主张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姜某某诉请各被告赔偿其搬迁补助费用的诉请请求,本案不予调整。

2、关于姜某某诉请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家具、电器、衣物等财产损失2万元(含贵重物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姜某某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2万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外大队委托评估机构对姜某某的财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作为认定姜某某财产损失的依据,根据该评估意见,姜某某的财产损失核算1,700.00元。故对评估认定的财产损失1,700.00元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的诉请主张,因姜某某未提供相应的举证予以佐证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姜某某诉请各被告连带赔偿其租金损失4.2万元的问题。因姜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火灾发生后姜某某另行租房居住的事实,亦未举证予以证明火灾发生后姜某某未得到房屋租赁补助费,因其主张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姜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哈尔滨市南头日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南头日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红日百货批发部、哈尔滨市东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赔偿姜某某财产损失1,700.00元;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姜某某负担1,375元(姜某某已申请免交),由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哈尔滨市南头日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南头日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红日百货批发部、哈尔滨市东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元,此款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哈尔滨市南头日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南头日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红日百货批发部、哈尔滨市东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交付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起火灾事故中,聚兴公司、南头日杂公司、南头红日批发部、东泰物业公司由于各自存在过错在主观上有共同过失,共同造成了哈尔滨市太古不夜城小区部分建筑坍塌的重大经济损失,且聚兴公司、南头日杂公司、南头红日批发部、东泰物业公司各自的行为与火灾重火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不可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令聚兴公司、南头日杂公司、南头红日批发部、东泰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太古不夜城小区业主姜某某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姜某某在本起火灾事故的家庭财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火灾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外大队委托评估机构对姜某某的家庭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姜某某的财产损失核算为1,700元。姜某某认为该财产损失评估意见不真实、不客观,评估价格过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公安消防机构对于本次火灾委托评估机关对财产损失出具了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姜某某认为该评估意见不真实、不客观,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评估意见存在法律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情形,其也未提供装修损失的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故对其赔偿数额过低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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