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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2020年07月25日 | 发布者:张思扬 | 点击:152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信息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扬律师,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扬律师,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6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提供香坊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森宇公司虚假变更和转让股权办理的营业执照已经被撤销。现该企业已经不经营了。商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刘某某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刘某某一审提供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决定内容一致,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存在,但该内容与刘某某在本案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商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9日,森宇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森宇公司欠刘某某工程款32万元顶抵购房款。后因森宇公司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刘某某以拖欠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经香坊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再审确认森宇公司给付刘某某32万元工程款。执行中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刘某某提出异议,经香坊区法院和本院确认,该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再审判决生效的时间。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2012年11月1日,经刘某某申请,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哈工商撤决字(2012)第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对森宇公司2008年9月1日核准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登记予以撤销,恢复到变更登记前状态。森宇公司变更登记前法定代表人为商某某。现森宇公司的工商登记处于吊销状态。

本院认为

刘某某与森宇公司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就双方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问题已经另案诉讼的事实存在。刘某某商某某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森宇公司的企业登记状况为吊销,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主体的确认正确。刘某某商某某为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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