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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9日 | 发布者:张思扬 | 点击:226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某某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扬,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黑龙江某某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李某某黑龙江某某地产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思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从证据本人显示内容看,电话并没有接通,双方没有通话,因此本院认定黑龙江某某地产开发公司李某某质证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后,蒋某某2016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2002年9月13日,李某某作为黑龙江某某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蒋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03年6月至9月15日前分期退还结清”,但实际仅支付10万。2012年5月17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向蒋某某还款50000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款计划》约定的偿还义务。期间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并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蒋某某2016年5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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