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某某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扬,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黑龙江某某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李某某、黑龙江某某地产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思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从证据本人显示内容看,电话并没有接通,双方没有通话,因此本院认定黑龙江某某地产开发公司、李某某质证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后,蒋某某于2016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2002年9月13日,李某某作为黑龙江某某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蒋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03年6月至9月15日前分期退还结清”,但实际仅支付10万。2012年5月17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向蒋某某还款50000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款计划》约定的偿还义务。期间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并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蒋某某于2016年5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