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哈尔滨某某幼儿园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扬,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扬、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白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白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白某某出示的证据,因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赵某某对借款行为没有异议,于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向白某某借款并于2017年5月2日为白某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白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正,每月20前还款叁仟元正,到期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同日,白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支付借款100000元。后经双方核算,赵某某、于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就双方上述借款重新向白某某出具借据,写明:2017年5月1日借款人赵某某、于某某向出借人白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此笔借款到期后,赵某某、于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9年3月19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肆万伍仟元(一年三个月利息)未予偿还。现借款人与出借人重新达成如下还款协议:赵某某、于某某2019年9月1日前一次性向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人尚欠利息1年3个月肆万伍仟元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借据出据后赵某某、于某某偿还了2019年4月的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白某某与于某某、赵某某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行为,于某某、赵某某为白某某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白某某支付借款后,于某某、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于白某某请求于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明显高于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其予以适当的调整为年利率24%。对于白某某主张于某某、赵某某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核算截止2019年3月,赵某某、于某某尚欠白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其余利息自2019年5月起按年息率24%计算。对于赵某某辩称借款不是个人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赵某某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被告于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某某借款利息30000元;
被告于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某某借款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白某某已预付),由被告于某某、赵某某承担,此款被告于某某、赵某某与上款一同给付原告白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