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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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郑某某与郑某、裘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黎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19日 9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芳,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黎,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计家澄。

上诉人郑某、郑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郑某某系父子关系,郑某与郑某、郑某系姐弟关系,郑某、裘某系夫妻关系,裘某系郑某、裘某之女,郑某、计某系母子关系。系争本市南昌路XXXXXX号房产原权利人吴玉玲为郑某和郑某、郑某的母亲。郑某、裘某、裘某户籍在本市南昌路XXXXXX号房屋内且一直居住于该房三楼亭子间。在另行购置商品房后,郑某、裘某、裘某于20005月起不再居住于系争房屋三楼亭子间,房屋主要由郑某、郑某、裘某、裘某、计某存放物品。原房产权利人吴玉玲于201336日去世,郑某、郑某某通过遗嘱继承方式于20131016日取得本市南昌路XXXXXX号房产所有权。郑某、郑某某在取得房产所有权后,于20131227日起诉,要求郑某、郑某、裘某、裘某、计某携存放于房屋内及整栋房屋其他通道处的物品从本市南昌路XXXXXX号三楼亭子间迁出并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某、裘某、裘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且常年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三楼亭子间,在购置商品房后,虽不再继续居住,但仍掌控该房屋,对此原房产权利人从未持有异议,也无要求其迁出的意思表示。郑某、郑某某虽通过遗嘱继承方式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但应当维持其承继时房屋的使用状况,在系争房屋使用状况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不能以权利人的名义擅自予以改变。郑某、郑某某也没有证据表明郑某、裘某、裘某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形,虽现郑某、裘某、裘某不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但并不意味其丧失对系争房屋三楼亭子间享有的使用权,郑某、裘某、裘某将三楼亭子间用于存放物品以及同意给郑某、计某存放物品,并不构成对郑某、郑某某合法权益的侵害,故郑某、郑某某要求郑某、郑某、裘某、裘某、计某迁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郑某、裘某、裘某仍对三楼亭子间享有使用权,其同意郑某、计某使用房屋也符合常理,郑某、郑某某在郑某、裘某、裘某对房屋享有使用权情况下,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郑某、郑某某要求郑某、裘某、裘某、郑某、计某从上海市南昌路XXXXXX号三楼亭子间迁出以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郑某、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完整的物权。无论原房产权利人是否同意被上诉人居住使用,现上诉人通过遗嘱继承获得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实现其权利。被上诉人应当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使用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裘某、裘某、郑某、计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原共同居住于南昌路XXXXXX号。被上诉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由被上诉人郑某、裘某、裘某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对此原房产权利人从未持有异议,因此这是家庭成员间对房屋使用的一种安排,保障相关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利。被上诉人郑某、裘某、裘某在另行购置商品房后,于20005月起不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系争房屋的使用状况实际已经发生根本变化。鉴于系争房屋的原使用人实际已经另行择地居住,虽然原权利人未提出异议,但上诉人作为继受权利人已经无需以系争房屋保障郑某、裘某、裘某的居住权利,上诉人请求郑某、裘某、裘某携存放于房屋内的物品迁出系争房屋,可以支持。郑某、计某系基于郑某、裘某、裘某的同意而使用该房屋,故其也应当携存放于房屋内的物品迁出系争房屋。至于房屋使用费,被上诉人系经原权利人同意使用系争房屋,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使用产生争议,故上诉人关于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郑某、裘某、裘某、郑某、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上海市南昌路XXXXXX号三楼亭子间迁出;

三、对郑某、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郑某、裘某、裘某、郑某、计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黎律师,专业经济纠纷律师、婚姻家庭律师,上海荣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复旦大学法律硕士,为人真诚正直、办事认真负责、办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嘉定区
  • 执业单位:上海荣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