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李XX向XXXX支付理赔款56294.27元;2.判令李XX向XXXX支付未付保费4939.69元;3.判令李XX向XXXX支付违约金(以61233.9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XXXX理赔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用由李XX负担。诉讼过程中,XXXX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XX向XXXX支付违约金(以61233.96元为基数,自XXXX理赔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李XX与中国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XX向李XX提供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6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8月5日,李XX与XXXX签订保险合同,约定XXXX为李XX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双方约定,当李X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XXXX向被保险人中国XX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李XX应向XXXX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6日,中国XX向李XX发放了贷款,因李XX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25日,XXXX作为保险人代李XX履行了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李XX在XXXX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XX,双方约定,XXXX保证保险金额为9512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1360元,保费率1.7%,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双方另约定,投保人李X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XXXX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5年8月6日,李XX与中国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合同约定,李XX向中国XX借款8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2015年8月6日,中国XX向李XX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借据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6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35%。后李XX因欠付贷款本息,2016年11月25日,XXXX向中国XX理赔贷款本息56294.27元(其中本金55140.65元、利息1153.62元)。
另查,李XX向XXXX支付保费至2016年8月6日,之后2016年9月6日支付保费1.64元。至理赔之日2016年11月25日,尚欠保费1360元×3个月+1360元÷30天×19天-1.64元=4939.69元。
以上事实,由XXXX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以及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陈述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XX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李XX向中国XX借款,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XXXX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双方并约定XXXX理赔后,李XX应归还理赔款,故,XXXX要求李XX支付理赔款56294.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XXX主张的李XX未付保费,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XXX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日按照千分之一计算,庭审中,XXXX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XXX主张的保全费、公告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XX公司理赔款56294.27元、未付保费4939.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1233.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长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