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X、安XX、赵XX、王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德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杨XX、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及被告XX公司、被告杨X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X、安XX、赵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366866.15元,数额变更为366912.85;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3日00时21分许,贾XX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员安X、赵XX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王前坡村路口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后准备右转弯的杨XX驾驶的鲁X×××××、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家属安X死亡。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贾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安X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杨XX驾驶的鲁X×××××、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州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XX公司辩称:经查询我公司系统显示,事故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鲁P×××××,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鲁X×××××车牌号不一致,因此不能确定涉案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车,因此在不能查明保险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鲁X×××××车辆也未查到在我公司投保的记录,请审判庭依法查明,如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应按保额比例与主车商业险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案造成两死一伤应为其他第三者预留交强险份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被告XX公司、杨XX、李XX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属李XX所有,杨XX受雇于李XX驾驶车辆,在履行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承担,而李XX将车辆挂靠在德州市XX公司名下,并且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免除损失应该由李XX承担,运输公司根据车辆托管运营协议,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根据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应该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00时21分许,贾XX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员安X、赵XX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王前坡村路口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后准备右转弯的杨XX驾驶的鲁X×××××、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家属安X死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37142XXXX0000180号)认定贾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安X和赵XX不承担事故责任。
涉案机动车原车牌号为鲁P×××××现为鲁X×××××号车辆,事故车辆鲁X×××××、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州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XX,被告杨XX系被告李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车辆鲁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安X出生于1974年10月17日,死亡于2019年6月23日,生前系城镇居民。
2019年6月24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委托武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安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7月1日武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安X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原告暨被扶养人安XX,出生于1945年4月2日,系死者安X父亲;原告暨被扶养人王XX,出生于1954年5月6日,系死者安X母亲,原告安XX与王XX共育有两名子女;原告赵XX系死者安X妻子;原告暨被扶养人安X,出生于2003年11月17日,系死者安X儿子。该事故另造成贾XX死亡及赵XX受伤,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总额分别为XXX.50元及155378.1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检报告书、原告户籍证明及其居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X驾驶机动车与贾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XX为被告李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行为,且被告杨XX驾驶的事故车辆鲁X×××××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造成贾XX、安X二人死亡、赵XX受伤且均已起诉至本院,故对于原告贾XX、赵XX、贾XX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30%承担;仍有不足的,因事故车辆鲁X×××××,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德州市XX公司经营,故由被告李XX与被告德州市XX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30%连带承担。
综上,结合原告的诉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X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549×20=790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98×6+24798×9÷2=260379元)、丧葬费375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9549÷365×5×5=2708元,以上共计XXX.5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65254.87元即(XXX.50-11万元÷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X、安XX、赵XX、王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5254.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安X、安XX、赵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原告安X、安XX、赵XX、王XX负担11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长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