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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南京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X。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1060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秦淮法院继续审理并支持其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的济南万达XX(标段三)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济南XX)系由XX公司承建,章X、陈XX均无相应资质,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的资金首先被汇入XX公司的账户,然后由XX公司对外支付各项费用。而济南XX中产生的劳务工资并未支付完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XX公司承担,故XX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2.关于劳动者举证的结算单真实性问题。劳动者的结算单都是陈XX所出具。根据XX公司出具的各项材料能够看出,陈XX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在现场进行负责。即陈XX系以XX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出具的结算单,故劳动者有理由信任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所有的劳务资料都是由XX公司记录和保存,现已时隔两年之久,故劳动者难以获得当时提供劳务的详细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秦淮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XX公司辩称,虽然该工程是其公司中标项目,但其已与章X签订目标管理书,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由章X负责施工和管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陈XX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负责日常管理及薪酬发放,姜XX系由陈XX招收至案涉项目做工。因陈XX与案涉项目的业主方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之间存在以房抵款的协议,即陈XX实际已经受领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另济南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的工程款,XX公司已全额支付给章X,并因案涉项目存在其他诉讼,实际超支了XXX.12元,故姜XX所主张款项应向章X及陈XX进行主张,XX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姜XX于2017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伙食费、路费合计134819元。同日,茅XX等37人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伙食费、路费等费用,共计38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7)苏0104民初10583号、(2017)苏0104民初10584号、(2017)苏0104民初10585号、(2017)苏0104民初10586号、(2017)苏0104民初10587号、(2017)苏0104民初10588号、(2017)苏0104民初10589号、(2017)苏0104民初10590号、(2017)苏0104民初10591号、(2017)苏0104民初10592号、(2017)苏0104民初10597号、(2017)苏0104民初10598号、(2017)苏0104民初10599号、(2017)苏0104民初10600号、(2017)苏0104民初10601号、(2017)苏0104民初10602号、(2017)苏0104民初10603号、(2017)苏0104民初10604号、(2017)苏0104民初10605号、(2017)苏0104民初10606号、(2017)苏0104民初10607号、(2017)苏0104民初10608号、(2017)苏0104民初10609号、(2017)苏0104民初10610号、(2017)苏0104民初10611号、(2017)苏0104民初10612号、(2017)苏0104民初10613号、(2017)苏0104民初10614号、(2017)苏0104民初10615号、(2017)苏0104民初10618号、(2017)苏0104民初10619号、(2017)苏0104民初10620号、(2017)苏0104民初10621号、(2017)苏0104民初10623号、(2017)苏0104民初10626号、(2017)苏0104民初10628号、(2017)苏0104民初10629号、(2017)苏0104民初10631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XX持有结算单1份,结算单内容为:瓦工姜XX,济南高新万达XX2015年8月-2016年11月工资总额为156239元,加上伙食费7780元,加上路费800元,扣除生活费30000元,合计欠款为134819元。该结算单还有1页附件,载明:2015年工作月份为8、9、10、11、12月,工作天数分别为28、29、31、30、29天,加班时间长短分别为84、93、90、87小时;2016年工作月份为除6、12月的全年,工作天数分别为30、3、24、28、12、24、31、30、30、30天,加班时间长短分别为90、9、72、84、36、58、93、90、90、75小时。总计:389天×270元/天=105030元,1138小时加班合计51209元(经计算为45元/小时),此两项合计156239元。另有伙食费389天×20元/天=7780元。以上全部金额为156239元+7780元+800元-30000元=124819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结算单的出具人为陈XX,陈XX本人也到庭作证认可该结算单系其出具。该结算单加盖一枚全称为“南京XX公司济南高新万达广场Y3公寓(标段三)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专用章”(以下简称“XX公司济南XX经理部专用章”)的公章。
一审诉讼开始后,茅XX、姜XX、徐XX、张XX四人到庭,其中茅XX表示其曾在陈XX处拿过7000元生活费,但结算单中并未扣除。张XX和许XX亦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陈述。关于劳动时间,张XX先表示:“自2015年7月进去施工做水电,每天都做,一直做到2016年12月。天天都要加班”;“正常是8个小时一班。”一审承办法官随即询问为何水电工天天都有活干时,许XX当庭陈述:“我们是第一个进场最后一个出来,一天不停。”后来,此两人表示曾停过一段时间。关于结算单的获取情况,到庭的张XX和许XX表示系陈XX书写并提供,至于“XX公司济南XX经理部专用章”公章在何人之手,其表示应该在陈XX或者陆XX之手。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还多次提及在济南XX施工过程中,陈XX曾与济南XX公司进行过以房抵款,将数套商铺抵款558.7万元交付给陈XX,并在没有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按照陈XX的要求直接开具购房发票给陈XX指定的人以完成过户手续,济南XX公司亦认可这种以房抵款行为本来的交易对象和房屋接收者应为XX公司。
一审另查明,关于聘请常州XX代理的事实,姜XX的代理人张X律师表示:到开庭时止,仅有20多个劳动者委托其代理,案件是打包代理,没有单独收取费用,钱都是本系列案的原审原告之一陆XX送至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也是与陆XX谈的。
关于本系列案件,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出具公函,明确在支持劳动者依法维权的同时,监督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系列案诸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伙食费、路费、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有如下问题:1.20个案件所涉及的劳动者虽然劳动时间不完全重合,但是均有一个基本特征:工作时间较长且均有不少加班时间,但2016年6月均未上班。2.诸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的内容有错误之处。3.到庭的劳动者认可“XX公司济南XX经理部专用章”公章掌握在陈XX、陆XX等人手中,本系列案中,陆XX亦为原告之一,此种现象使“XX公司济南XX经理部专用章”公章所指向的权利义务本身的真实性大打折扣,尤其是在缺乏明确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的情况下,仅凭手写的结算单直接认定债权债务会显得证据不够充分。4.本系列案中劳动者的动作高度协调、一致,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5.劳动者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存在不合理之处。
经法院审查,因该系列案件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甚至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以房抵债的行为也可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此均为线索,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姜XX的起诉,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处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经对本案进行审查,认为可能涉嫌犯罪,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中本院与公安部门进行了沟通,相关部门对此亦予以认同。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相关事实作出审查确认之前,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实体判断不妥,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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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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