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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XX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99号金融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XX、XX公司就案涉借款415384.6元及逾期利息向XX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XX公司和XX公司、张XX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务款的代支付情形。XX公司因为工程的需要,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在需要支付劳务款时,由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款项后,由XX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从XX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张XX银行明细清单与XX公司的支付明细对比可以看出,XX公司在以往收到款项的当日或次日就将进度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原本就是XX公司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制动支付的;2.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据,具有借贷合意,且XX公司、张XX也已经收到案涉款项,XX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XX公司、张XX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实际情况为,XX公司按照实际施工人的工程进度,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进度款,通过XX公司的账户代为转支。但XX公司在收到本案所涉款项后,因其公司资金困难,擅自挪用。在XX公司的要求下,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至XX公司,并出具了案涉《借据》,载明借款金额、约定还款期限,至此XX公司的返还义务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杨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案涉工程实际工人的领导,XX公司对以其名义出借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案涉借贷事实存在,XX公司、张XX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双方在XX公司进行协商,实际上是双方就案涉415384.6元的性质重新约定,张XX,同时也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认可将该笔款项作为借款,待XX公司对外的贷款到位后再归还。张XX的个人借款供公司适用,XX公司和张XX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XX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上诉请求,撤回对本案XX公司的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张XX就案涉借款415384.6元及逾期利息向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XX公司、张XX共同答辩称: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张XX及其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XX公司、张XX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实际上都是XX公司找来的,但是这些工人挂靠在XX公司的名下,从合同履行上来说,XX公司从XX公司处接收劳务款项并发给工人。故XX公司与XX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2.XX公司在2019年2月收到XX公司转来的415384.6元,XX公司的会计将上述款项转入张XX个人紫金XX银行账户,并用于归还XX公司在紫金XX银行的贷款。张XX拿XX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归还公司的欠款,正常合理;3.张XX、XX公司认可案涉415384.6元原本要支付给施工工人的工资,XX公司要从中扣除劳务管理费、代为开票的税前,比例在5.7%左右,实际发给工人的工资约为389000元。但这笔钱被张XX用来归还XX公司的银行欠款了。负责实际施工的工头叫陈X,要求我立即支付工人工资。在2019年2月25日前后,陈X将张XX叫到XX公司,杨XX代表XX公司在场,按照陈X、杨XX的说法,张XX挪用了工人的工资,要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于是在陈X、杨XX的要求下,张XX在打印好的《借据》上签字。但张XX、XX公司认为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案涉《借据》无效。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偿还借款415384.6元及逾期利息;2.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承建的六合区人才公寓装修一期工程提供劳务,劳务分包工程总价XXX元,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曾数次将劳务费汇入XX公司账户,XX公司收到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
2019年2月19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XX公司劳务费415384.6元,XX公司收到此款后没有转付给实际施工人员。为此,XX公司联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要求XX公司退还此款。数日后,XX公司派人带着张XX到XX公司办公场所商谈退款事项。最终由张XX在打印好的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借据言明:出借人杨XX,借款人张XX,因张XX个人原因需要向杨XX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张XX向杨XX借款415384.6元,借款期限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15日,逾期月利率2%。杨XX同时也在借据出借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XX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依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XX公司按合同约定为XX公司承建的六合区人才公寓装修一期工程提供劳务,XX公司支付XX公司劳务价款。至于XX公司在收取XX公司劳务费后如何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系XX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员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XX公司认为其是借用XX公司账户走账并委托XX公司代为支付实际施工人员劳务费,但XX公司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提供的张XX农行账户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XX公司认为六合区人才公寓装修一期工程是杨XX具体分管的,张XX出具借据的行为表明XX公司同意将应退款415384.6元转为向XX公司的借款。但杨XX不能代表XX公司,两者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故张XX出具借据给杨XX的行为,不能认定为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415384.6元。XX公司认为张XX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XX公司将应退款转为借款,同时又认为张XX出具借据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该说法混淆了张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地位。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转账给XX公司415384.6元,系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张XX出具借据给杨XX的行为,不能证明XX公司将该款转为向XX公司的借款,更不能证明张XX系债务加入。XX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415384.6元,并要求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31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南京XX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加盖XX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杨XX系XX公司副总经理,同时也是案涉六合人才公寓装修工程的分管领导,代表公司负责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宜,因此该款名义上由杨XX借给张XX,实际上是XX公司出借;2.案外人陈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陈X系XX公司派驻案涉六合人才公司装修工程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劳务款的结算事宜,也由陈X直接对接XX公司、张XX,陈X得知张XX挪用案涉款项后,催促吴国,将张XX带到XX公司与杨XX共同,并由张XX在《借据》上签字,期间没有胁迫;3.2019年1月25日劳务班组结算单及编号2017—7—8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张XX、XX公司所称的工头均为XX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与XX公司没有实质的劳务合同关系,XX公司只是按照XX公司的指令代为支付劳务款,并在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劳务发票;4.中国XX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其上显示南京XX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张XX尾号9274的XX银行帐户转款292500元,于2019年8月28日向张XX的9274的XX银行帐户转款97500元,上述合计390000元。XX公司陈述,该390000元系因XX公司挪用案涉劳务款,致使XX公司嗣后又通过南京XX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张XX支付原本应由XX公司代转的这笔劳务款。至于390000元与415384.6元的差额即是原本应当支付给劳务公司的手续费,但因南京XX公司系XX公司长期合作单位,手续费未再收取;5.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XX公司陈述该劳务分包合同并无实质的劳务分包内容,就是为了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XX支付前述390000元劳务款才另行订立的,如XX公司直接向张XX付款,会出现劳务分包违规的情况;6.案外人杨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其系XX公司副总经理,同时担任案涉六合人才公寓装修工程中的分管领导,XX公司授权其可以处理项目中款项支付事宜。该证据与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杨XX有权代公司处理项目的款项支付事宜。
XX公司、张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公司对项目的管理、公司内部管理和另外通过南京XX公司向张XX打款的事实与其无关。XX公司、张XX认为,本案工程的工头陈X、张XX均是XX公司找来的,XX公司在收到劳务款后扣除相关费用、税金后将XX公司支付的劳务款交付给陈X、张XX。陈X、张XX与XX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或雇佣关系,陈X、张XX服从XX公司管理。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在后续裁判说理部分综合判定。
二审中,XX公司申请案外人陈X、张XX到庭作证。
陈X到庭陈述其在XX公司担任装修项目经理,同时也是案涉六合人才公寓项目经理,代表XX公司处理项目全部事宜。张XX系其公司劳务班组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陈X是张XX的上级,工人的工作量由张XX核算提供,并由陈X核实后报送XX公司财务,XX公司再将劳务款打给XX公司,扣除一定比例管理费后,再由XX公司打给张XX。整个过程中XX公司、张XX仅是走账。案涉款项被XX公司挪用后,张XX一致以各种理由推脱,所以后来就让张XX当着XX公司副总杨XX的面出具了借据。因为张XX已经就这笔钱出具了借据,视为XX公司借给张XX的钱,则XX公司依然要支付张XX劳务款。所以该笔劳务款是XX公司后续找本地的另一家劳务公司分两笔打给张XX390000元,其中与本案款项差价两万余元就是应当扣除的税款和手续费。
张XX到庭陈述其工作是领着农民工干装修,是工头,案涉六合人才公寓一期的装饰工程就是其从XX公司接到的活并带着工人完成的,施工材料由XX公司提供,其施工队负责提供人工。工程进度和质量接受陈X和XX公司的监督。因其并无个体工商户名号或装修公司的资质,也没有对公账户,所以XX公司找XX公司走账,再将劳务款支付给张XX。张XX并不认识XX公司的人或张XX,其工作只服从XX公司和陈X的指挥,XX公司和其没有关系,如果工程款有拖欠,张XX也是找XX公司索要。张XX同时还确认,其名下尾号9274的XX银行卡在2019年4月、8月分两次共收到XX公司390000元,其认可这是XX公司支付给其的最后一笔工程款,该款项本应在2019年2月由XX公司通过XX公司的账户支付给张XX。现在张XX负责施工的部分已经结束,张XX确认其与XX公司之间关于施工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其与XX公司或张XX之间并无实质的经济往来,其也不要张XX的钱。
XX公司、张XX经质证,对陈X、张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就案涉款项,其应当支付给张XX,而非XX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陈X、张XX证言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至于其所述事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在后续裁判说理部分综合判定。
二审中,张XX、XX公司自认其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和代缴税金、开具发票,并不实际进行施工,对于工程价款、施工进度均不负责。张XX、XX公司并不认识实际施工人张XX,张XX直接服从XX公司管理。张XX、XX公司收到XX公司支付案涉415384.6元后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而是转入张XX个人名下紫金XX银行账户,并用于归还XX公司在紫金XX银行的贷款。
综合二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承接六合区人才公寓装修一期工程,指派案外人陈X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实际施工由案外人张XX召集人员完成。张XX、陈X均服从XX公司管理。张XX、陈X核算施工量和工程进度后,由XX公司按照进度经由XX公司账户向张XX支付劳务款,XX公司仅在其中收取管理费及代为交纳税费、开具发票,并不对工程进度、质量等事宜负责。XX公司在2019年2月收到XX公司打款415384.6元后,并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张XX,而是将上述款项张XX个人紫金XX银行账户,并用于归还XX公司在紫金XX银行的贷款。其后在陈X及XX公司副总经理杨XX的要求下,张XX就上述款项以个人名义向杨XX出具案涉借条。现杨XX、XX公司均认可上述款项视为XX公司出借给张XX。其后为支付张XX案涉工程的劳务款,XX公司通过南京XX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张XX尾号9274的XX银行帐户转款292500元,于2019年8月28日向张XX的9274的XX银行帐户转款97500元,上述合计390000元。张XX认可该款项即2019年2月原本应由XX公司通过XX公司账户向其支付的劳务款。现张XX收到该390000元后,其与XX公司之间案涉劳务款已经结清。
以上事实有劳务班组结算单、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明细、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XX、XX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XX公司是否已经实际交付;2.张XX应否就案涉款项及利息向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张XX、XX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案件事实,本案XX公司虽与X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XX公司仅负责将XX公司支付的劳务款扣除管理费、代缴税费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与XX公司之间并雇佣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之关系,XX公司亦不参与、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量结算等相关事宜。实际施工人直接服从XX公司的管理。故XX公司与XX公司虽名义上订立劳务分包合同,但仅作为XX公司代缴税费的相关材料,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更为实际成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本案所涉415384.6元款项,原系XX公司通过XX公司账户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张XX的工程劳务款。但XX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并未按XX公司要求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张XX,而是转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账户,张XX称该款项后用于归还XX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其后张XX就上述款项与XX公司副总经理杨XX订立借条,约定为张XX借款,上述行为可视作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与杨XX代表的XX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用途发生变化后,就其款项性质达成的一致认定,理应为双方所遵守。鉴于其后杨XX认可该款项系XX公司出借并同意由XX公司向张XX、XX公司主张,且XX公司就原本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款已经另行支付完毕,实际施工人张XX亦无权利再向XX公司或张XX主张,故本院认定张XX与XX公司之间就案涉415384.6元款项达成借贷合意,款项亦已实际交付。
综合本案证据及前述分析,案涉借据订立之时,张XX与XX公司就案涉款项性质由工程劳务款转变为张XX个人借款一事已达成一致,且该款项亦已被张XX实际使用。根据二审查明XX公司已通过其他劳务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即本案所涉款项亦无其他第三人得以工程劳务款之名义以债权人身份向张XX或XX公司主张,则张XX理应按照其与XX公司之间的约定,就案涉款项转变为借款后的款项数额及利息向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鉴于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XX公司的上诉请求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京XX公司借款本金415384.6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31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31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网址:www.zhenyulvshi.com,电话:400-128-1009)由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3132000********2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离婚、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