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国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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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被上诉人董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何国印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卢X,贵州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董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真实有效,上诉人已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对于没有借据、欠条等,是因借款发生时双方关系较好,这完全符合情理,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流水、转款凭证和证人证言,结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存在合理的理由和基础,符合客观事实及常理。二、一审认定双方事先已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与其系直系亲属,证言存在多处矛盾。证人曾X与上诉人曾系夫妻,因借款关系发生过多次诉讼,关系恶劣,二人恶意串通加重上诉人的还款责任。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务。一审不能将举证责任强加到上诉人身上。四、上诉人提交的转账10万元银行凭证和(2017)黔05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在2015年6月28日被上诉人与证人所称打款15万元出借给上诉人做工程的事是虚假的。五、上诉人与曾X离婚时,协议约定的债务104万元上诉人已单独全部偿还完毕,并收回相应的借款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董X某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已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3日,原告刘XX向案外人杨XX借款20万元,并委托杨XX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董X某的账户,后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向杨XX偿还借款本息21.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没有与被告约定利息及还款期。另查明,原告刘XX之前妻曾X与被告董X某之妻曾X群系亲姐妹关系。曾X曾以刘XX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赠与合同纠纷之诉,后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05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1997年3月22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曾X与刘XX于2016年5月15日协商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债务:壹佰零肆万元债务归刘XX偿还……。经庭审查明,该壹佰零肆万元债务分别是欠董X某的32.3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所欠原告亲属董X某32.3万元、曾X军5万元、曾X远3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由原告偿还给董X某、曾X军、曾X远。同日,被告刘XX书写借款金额分别为18.3万元和2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次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10月26日,董X某曾以刘XX、曾X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后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05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被告刘XX与被告曾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X以刘XX从事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董X某借款给被告刘XX周转,原告董X某于2014年10月27日13通过贵阳XX银行打款150000元给被告刘XX,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6月28日,原告通过贵阳XX银行打款150000元给被告曾X,打款后被告曾X补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月息为3%。2015年8月14日,原告通过贵阳XX银行打款50000元给被告曾X,打款后被告曾X补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月息为3%。借款后,被告曾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尚欠323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5日,被告刘XX与被告曾X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壹佰零肆万元债务归刘XX偿还……。庭审中,经核实,该壹佰零肆万元债务分别是:欠董X某的323000元……二被告约定所欠被告曾X亲属即董X某的323000元、曾X军50000元、曾X远的30000元,合计403000元由被告刘XX偿还给曾X后,由被告曾X偿还给董X某、曾X军、曾X远。同日,被告刘XX亲笔书写载明金额分别为183000元和220000元的两张借条给被告曾X收执,次日,被告刘XX与被告曾X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之后,刘XX不按约定将款支付给被告曾X,被告曾X未偿还所欠原告董X某的323000元…”。刘XX上诉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协议约定达成和解协议时,刘XX通过织金县人民法院给付董X某借款10万元,余款22.3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董X某。另,刘XX曾对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出“刘XX在银行查到2012年5月23日将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柜台存入了董X某的银行账户中,董X某并未偿还该款项,在开庭时也不认可该笔借款,直到2014年10月27日才通过贵阳XX银行向刘XX还款15万元,并且还向法院起诉主张还款系借款”等理由,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黔民申****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XX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分析如下: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能提供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借据、欠条或其他书面债权凭证,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双方曾对借款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其次,虽然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5月23日委托案外人杨XX向被告董X某转账20万元的银行凭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该笔转账系原告用于偿还此前所欠被告的借款。对此,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刘XX与前妻曾X在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欠董X某32.3万元。因该协议产生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向被告转账出借20万元(2012年5月23日)之后,从日常经验及常理可知,若被告此前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则原告在离婚时就不可能认可仍欠有被告32.3万元债务。且董X某还因还款事宜将刘XX及曾X诉至法院,刘XX均未提及被告曾向其借款20万元之事,故原告的陈述存在不合理之处。加之刘XX曾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自己在银行查到2012年5月23日将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柜台存入了董X某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并未偿还该款,直到2014年10月27日才通过贵阳XX银行向刘XX还款15万元。按常理可知,既然原告在申诉中提出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并称被告通过银行偿还了15万元,而现在仍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XX向本院提交三张借条及一张分期还款协议书,欲证明:上诉人与曾X离婚时协议约定的债务104万元上诉人已单独全部偿还完毕,并收回相应的借款凭证。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一审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且几张借条与(2017)黔0524民初****号、(2018)黔05民终***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人并不吻合,故本院不予组织质证。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借据、欠条或其他书面债权凭证。对于上诉人用以主张权利的2012年5月23日银行转款凭证,被上诉人抗辩该笔转款是上诉人偿还之前借款,并提交(2017)黔0524民初****号、(2018)黔05民终***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曾X2016年5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时仍欠被上诉人借款323000元(借款35万元已偿还2.7万元)。若被上诉人仍差欠上诉人20万元借款,上诉人不可能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认可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23000元,更不可能在被上诉人诉讼主张该323000元借款时不提及该20万借款,故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生活逻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何国印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北大法学院学士学位,现任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公司法律事务和各种民商事案件有着深入的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520********9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