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国印律师
何国印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7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贵州-毕节专职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国印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7日 7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国印,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成年人。系原告王某甲之长子。其余不祥。

被告王某丙,成年人。系原告王某甲次子。其余不详。

被告王某丁,成年人。系原告王某甲三子。其余不祥。

被告王某戊,农民。系原告之长女。

被告王某己,农民。系原告之次女。

被告王某庚(又名王某某),农民。系原告之三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某系我与妻子高某某(已故)的子女,我们含辛茹苦将六被告抚养成人并各自成家立业,2005年,因我无力耕种土地,就将我和妻子高某某以及三个女儿王某戊、王某己、王某某五个人口的承包地均分给三个儿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耕种,由他们三人每人每年给我们150斤大米、100斤包谷、100斤洋芋、10斤四季豆、15斤肉、7斤猪油作为生活费,他们三人按约定给付我们几年后就不履行给付义务,都是三个女儿王某戊、王某己、王某某赡养我们。2015年11月29日我妻子高某某去世后,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我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对我不尽赡养义务。为此,请求判令六被告各自每月向我定期支付赡养费606.82元。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某辩称:我三人系原告的女儿,对原告负有赡养的义务,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也一直在尽赡养义务。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王某甲与高某某婚后分别生育长女王某戊、次女王某己、三女王某某、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2015年11月29日高某某去世。2016年2月份开始,原告王某甲在长女王某戊家生活,生活费由三个女儿王某戊、王某己、王某某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某已对自己尽了赡养义务,对该三人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不予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某的陈述,原告出示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作为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以对自己应尽赡养义务的三个女儿王某戊、王某己、王某某已经尽了赡养义务,只要求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各自依法应负担的份额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本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所给付的赡养费应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较为合理,酌情考虑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2016年2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5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国印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北大法学院学士学位,现任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公司法律事务和各种民商事案件有着深入的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520********9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