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国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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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某等与刘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国印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7日 6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某、王某、王XX(大)、王XX(小)、王某甲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印,男,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王某、王XX(大)、王XX(小)、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王某丙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3月18日签订的《送契》及2004年7月14日签订的《契约》无效;

2.确认被告刘某某、王某乙于2011年4月26日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7041号《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含补充协议)所获得面积为62.4㎡的拆迁安置门面一个、面积为123.5㎡的住房四套及补偿款168953.3元中21/40的份额归刘某某和王某乙所有、6/40归王某丙所有、15/40归吴某某所有、5/40归王某所有、各1/40归王XX(大)、王XX(小)所有、王某甲分别所有;

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XX(大)、王XX(小)、王某甲、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系肖某与王某1的子女,王某1于1965年去世。1980年1月王某丙一家四口,即肖某、王某丙、吴某某、王某与刘某某共同向周某1转让其位于织金县城××南××路××(现××)宅基地修建房屋。房屋修建后,王某丙家居住左面两间,刘某某家住右面两间,1990年11月23日,刘某某代王某丙办理了织房字第××号房产证并隐瞒持有,该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王某丙,共有人为肖某、吴某某、王某。1991年刘某某、王某丙在各自居住的房屋上加建了第二、三层并各自居住。1999年8月肖某去世后,王某丙将该房屋交给刘某某代为管理。被告刘某某在原告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10日将织房字第××号房屋以赠与为由过户到其名下。2015年,原告等人从六盘水回到织金,得知上述房屋已被某投资公司拆迁,被告刘某某、王某乙以其持有的织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与该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丙与刘某某订立的《送契》及《买卖契约》系恶意串通,被告王某丙系无权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王某乙辩称,五原告所述不实。

1、原告吴某某、王询对涉案房屋无权继承,同时王XX(大)、王XX(小)、王某甲也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且该房屋系我们出资修建;

2、我们与王某丙等订立《送契》、《买卖契约》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至后来的拆迁等行为至今超过2年以上,其间五原告对该行为是知情的,现其才提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3、我们对涉案的房屋买卖合法,系善意、有偿取得;

4、五原告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刘某某、王某乙于2004年7月23日将《送契》、《买卖契约》送到我的住处给我签字。《送契》的签订时间并非1991年,当时二人是为了逃避国家税收才变更书写时间,该行为已损害国家利益。被告刘某某、王某乙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织金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表、住宅平面图、附图、审批表、四面墙界申报表、织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张某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丙,原告吴某某、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乙所签《契约》、《送契》的效力;2、刘某某取得房屋是否为善意取得;3、本案五原告是否有权分享拆迁财产。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丙,原告吴某某、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乙于2004年7月14日签订的《契约》涉及三人对织金县原城关镇西环路191号一层房屋的共有份额转让部分有效,涉及肖成华在该房中的遗产份额除被告王某丙应继承的份额转让有效外其余部分转让无效。

二、被告王某丙,原告吴某某、王某于2004年7月14日自书的《送契》未生效。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王某、王XX(大)、王XX(小)、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8.70元,由被告王某丙,原告吴某某、王某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刘某某、王某乙共同负担228.70元。

何国印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北大法学院学士学位,现任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公司法律事务和各种民商事案件有着深入的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520********9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