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顺序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进行赔付?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都有哪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等法律规定,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应当首先由该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仍然不足的部分才由侵权人赔偿。由此可见,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是有顺序且不重复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正好说明两个保险是独立理赔的,而且赔偿顺序是交强险优先,其理赔结束才是商业险。事实上,商业险保险员在进行理赔时也会把交强险的限额给扣除掉。
对于受害人而言,在理赔时可以先跟交强险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之后再与商业险保险公司接洽。如果是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明确,其第22条规定:
1.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2.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