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2013年3月27日,吴某借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4万元,约定月息1.3%,一年内还清。至2016年9月6日双方结算吴某尚欠本金58068元,并约定从该日起仍按1.3%月息计算。
吴某表示,2013年3月27日,其因为需要交购车首付款向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后来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变更了法人,也就是胡某某,于是在2018年1月20号左右,吴某和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胡某某、张某某约定好,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其还款10万元,张某某已代表公司签收了,吴某表示已经还完款了。
本案中,首先、吴某与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在2018年吴某与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胡××、张××约定后,其已按照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由张××代表公司签收,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某就该欠款已归还提供了由张××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能充分证明其已还款之事实。而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表明张××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退一步讲、就算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公司股东张××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那么,在2016年9月6日结算后,其再未向吴某主张过债权,根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直至起诉,其均未向吴某提出还款要求,已超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对此不再予以保护。
故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不应仅局限于案件如何,更应切实考虑法律规定,一如本案中诉讼时效这一基本法律问题,故此,在案件处理中,只有将事实与法律充分考虑,才能保证自身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