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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名品鞋业行与A、B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660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吕嘉浩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3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州市荔湾区XX名品鞋业行与A、B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660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XX01民辖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X,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XX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户籍地址广东省鹤山市,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鞋业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经营者:A,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X、B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XX荔法民二初字第2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为制作成品鞋,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即广东省鹤山市,即使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审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是被上诉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本案的买卖合同交易没有履行,不应当适用实际履行合同的管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给付两上诉人货款后,两上诉人没有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两上诉人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其他起诉材料显示,虽然被上诉人起诉时在民事起诉状上没有选择讼争的法律关系,但在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状》中明确选择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5项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原审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在未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查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被上诉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确定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即确定本案的诉争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系以两上诉人在收到货款后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为由,起诉要求两上诉人履行返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两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因此,被上诉人为本案争议标的接收一方的当事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两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在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有约定的,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都不在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才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向上诉人给付货款的事实已经发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不属于该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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