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吕嘉浩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鹤山市XX公司与鹤山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41号 原告:鹤山市XX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XX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山市XX公司诉被告鹤山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山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鹤山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B ····11年 (优于67.36%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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